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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謝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A02(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2之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4(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1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擔任長子A04、次子A02之單獨親權人及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長子之扶養費用,惟就次子A02之扶養費用則漏未約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分攤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有單獨親權之約定而有異。因原告與A02同住桃園市,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可參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5,718元,由兩造平均分攤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859元,故聲請人自得請求自114年9月起至A02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以12,859元計算之扶養費,另因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曾負擔A02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2年5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共360,052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起至A02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859元予聲請人作為A02之扶養費,如1期屆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0,052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長子A04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次子A02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於同年9月16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相對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又相對人因傷勢嚴重於同年9月25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26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及顱內血腫移除減壓手術,復於同年月29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再於同年10月12日又接受顱骨整形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相對人具有認知功能障礙(64/100,分界點為79)及視野檢查顯示雙眼右側視野缺損,故相對人自車禍後身體受有上開傷勢,迄今無謀生能力而需仰賴父母支持,始能維持生活。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A02之將來扶養費部分,請依法減輕或免除之。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次子112年5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基準,並未考量相對人因車禍而無工作能力,已處於經濟困難狀態,難以履行扶養義務,且未按扶養比例分攤計算,是金額顯有過高,且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並未使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且兩造是因為聲請人外遇而離婚,離婚時才會談到長子扶養費由聲請人要給相對人10,000元,另口頭約定次子之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支付,才會在系爭協議書如此記載,聲請人也依照系爭協議履行多年,故聲請人至114年始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4(000年0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A04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聲請人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相對人扶養子女所需費用10,000元至124年10月10日止(共計1,500,0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A02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㈡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抗辯兩造於離婚之際,口頭約定A02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等語,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當時想趕快離婚,聲請人如果離婚,還要記載負擔A02之扶養費,可能造成兩造離婚時程延宕等語置辯,是自應由相對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相對人到庭固陳稱:聲請人急著離婚,離婚當時僅有兩造在場討論,討論後伊才將結論打成文字並蓋章等語,惟倘果真如相對人所述,兩造事前討論並已口頭達成約定A04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10,000元,另A02之扶養費則由聲請人全額負擔,並由相對人將結論繕打成文字,則相對人既知悉於第1條記載「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豈會就此有利於相對人之「A02扶養費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約定全未記載?此實與常情有違。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急於離婚,因此依系爭協議書脈絡觀之,聲請人就A02之扶養費隱忍暫不約定,尚非無據。況相對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相對人所述可採。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聲請人主張依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作為A02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攤,因此相對人應按月給付A02之扶養費12,859元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因於112年9月車禍致相對人創傷性腦損傷,認知功能障礙,迄今無謀生能力,仰賴相對人之父母扶養,故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經查,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514,458元。而聲請人於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65,652元、451,090元,其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096元,其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又據兩造在本院陳述,聲請人自陳在平安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5,000元,另相對人自陳於車禍前為補習班兼任老師,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車禍後至今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並比較前述兩造之收入,可知兩造之收入總和實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514,458元,因認兩造顯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另參酌相對人於112年9月16日車禍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勢,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腫、外傷性水腦症等傷勢,又於113年2月19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具認知功能障礙、雙眼右側視野缺損(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嗣於115年3月3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有癲癇、創傷性腦損傷併水腦症術後、頸椎損傷術後、急性腎衰竭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相對人車禍後受傷嚴重,致使相對人迄今仍因癲癇發作之危險,醫生不建議駕駛交通工具,而相對人自112年車禍迄今,長期治療復健,謀生能力自較一般常人為困難。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學、生活所需等事項,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112、113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5,977元,認A02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且如前所述,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

2:1之比例負擔之,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5,000元)為適當。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期間其所代墊A02之扶養費360,052元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A02自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應有為相對人代墊A02扶養費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A02之父,對於A02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分離婚而有所不同。然因相對人於112年9月16日發生車禍,住院治療至112年11月23日出院,又於113年2月19日經門診住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宜再持續復健至少1年,復仍遺有認知功能障礙(64/100,分界點為79)及雙眼右側視野缺損(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相對人主張自112年9月16日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15日所為診斷證明書需復健1年即至114年3月15日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傷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無力負擔扶養義務,即非無據。從而,相對人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免除其義務,即於法有據,自應免除相對人自112年9月16日至114年3月15日期間內對A02之扶養義務。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應扣除前開經本院予以免除之期間後(即應負擔扶養費之期間為112年5月1日至113年9月15日、114年3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合計10個月又1日),並依本院前開酌定相對人對A02之每月扶養費金額5,000元計算後之金額為50,167元(計算式:5,000元×〈10+1/30〉月=50,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A02扶養費所受之利益,因此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50,167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9月1日起至A02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2之扶養費5,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A02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間視為全部亦已到期,以維A02之權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9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