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A01
A02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裁判費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本院前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等在卷足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