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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邱」。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及邱○○(姓名詳卷),相對人於106年2月6日認領A01,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1之親權,其後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A01之親權。因相對人屢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乃於107年7月間攜A01及邱○○搬離。因A01係與聲請人同住,其胞妹係從聲請人姓「邱」,為避免造成家族認同之負面影響,聲請人自幼另幫A01取名「邱◎◎」,然A01就讀國小後,因學校相關資料仍為A01,A01為此感到不解而有情緒反彈,雖經老師同意在課本、聯絡簿、考卷等寫以「邱◎◎」,然問題並未獲根本解決,且相對人自聲請人搬離後,即音訊全無,未曾探視或支付扶養費。為避免A01日後再受姓氏困擾,爰依民法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A01之姓氏改從母姓「邱」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未婚共同育有A01,經相對人於106年2月6日認領,並約定共同任A01之親權行使人,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A01之親權,該案業已確定,聲請人另育有「邱○○」,然未有相對人認領之登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背面),首堪認定,且依前開裁定所載,聲請人主張於107年7月間攜未成年子女搬離與相對人之共同住所,其後相對人即未探視,亦未盡扶養義務等節,尚非無稽。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協會對聲請人及A01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1.變更姓氏動機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07年7月結束關係後,至今已長達8年無聯絡,故相對人無會面探視經驗以及負擔扶養費用,於112年經由法院裁定A01之親權人改為聲請人單獨任之,惟針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方式未具體訂定。聲請人本次提起變更A01姓氏之動機主要為姓氏不一致對生活造成實質困擾,亦造成A01產生負面情緒。初步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尚具合理性,然本次無訪視相對人,故針對相對人未落實親職責任之情事尚有待瞭解相對人之陳述。

2.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07年7月結束關係後至今無保持聯繫,相對人與A01亦無會面探視經驗,親子情感連結陌生,然考量相對人居他轄區,故建議參酌相對人訪視調查報告,確認相對人會面意願,再另行裁定會面交往方式。

3.綜合評估與建議:⑴依據民法第1059條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條件其一為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依聲請人之主張,兩造自107年7月結束關係後,相對人長期未落實親職責任,對A01成長經歷無實質付出,恐已達變更姓氏之要件,然本次未訪視相對人,故針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尚有待相對人陳述意見,故建議審酌相對人訪視報告以及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

⑵經訪視調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之動機主要考量姓氏不

一致所衍生之不便,然A01年僅9歲,雖已具備語言表達能力,可說明意願與感受,惟認知能力發展未成熟,現階段尚難以瞭解姓氏之意義,對於變更姓氏亦無明確認知,故建議待A01認知成熟,可充分瞭解變更姓氏之影響後,再評估變更姓氏之必要性。

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參考,請再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5年5月20日(115)心桃調字第179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㈢本院另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相對人以電話表示同意變更A01之姓氏,認為這樣就不用接受訪視,而婉拒訪視,有該基金會以115年9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5090085號函檢附之調查訪視回覆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

㈣本院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及本件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必要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與兩造、A01及其老師會談後,以115年度家查字第150號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

1.相對人是否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主張過往同住期間,相對人工作意願低落,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且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低落,未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情感連結。107年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未曾見面。112年改定親權事件時,相對人亦未爭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經查,107年兩造分居後即斷聯,聲請人因過往與相對人負向經驗,未讓相對人知悉其住所,此情況難以認定聲請人未因過往兩造之紛爭而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之建立。惟長期下來,相對人亦未曾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支付扶養費上有所作為,對行使親權之態度上亦顯消極(參卷第6至9頁)。本件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一無所知,亦不知悉其名字,且相對人未曾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恐已達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

2.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是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使用從母姓之姓名對其有利,雖未辦理變更,但未成年子女自幼兒園入學即使用至今,目前在學校及就醫時均因姓名問題帶來不便,故認為未成年子女變更從母姓後,有利於學校、生活及就醫等事務之處理,亦不用解釋未成年子女與其妹妹不同姓氏之情事。經查,就聲請人在未取得相對人同意,亦未依法正式辦理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手續,或經法院裁判准許前,即逕行讓未成年子女使用從母姓之姓名,此舉與善意父母應尊重他方親權及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決定之態度,尚有未符。惟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使用從母姓之姓名,對該姓名在心理層面上已形成一定程度之身分認同,故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本身、學校、家庭及社會生活等層面之適應。

3.是否有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綜上,自107年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未曾與相對人會面,導致親子關係疏離,進而未成年子女對於身分及姓氏的認同感,也較難與相對人產生關聯;聲請人對於與相對人過去的負向經驗,現階段仍處於未能處理之狀態,其對於變更姓氏的動機,恐涉及其個人過往經驗及情緒議題,然而,本件相對人同意變更姓氏之聲請,此外,觀察相對人於審理期間及家事調查期間態度消極,未主動出面回覆本案,難認其有用心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又自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來,相對人未曾探視及負擔扶養費用。是以,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與母系親屬間有實際依附關係,建議本件改從母姓對未成年子女有助於其姓氏認同及生活適應,更符合其實際生活狀態,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有益」(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㈤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攜A01搬離後,即自行為A01另使用從

母姓之姓名「邱◎◎」,且斷絕與相對人之聯繫,致相對人長期未能與A01會面交往,進而影響A01對於身分及姓氏之認同感,再為本件改姓之聲請,實非善意父母,本院難以認同。然相對人自身對探視、扶養A01乙事,亦態度消極,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表示同意改姓,且無訪視意願,益徵其無心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是其就與A01之親子關係疏離乙情,難謂無過,而A01長期與聲請人同住,使用聲請人為其另取之姓名「邱◎◎」,同住手足亦從母姓而為「邱○○」,為避免造成A01對姓氏認同及現在生活之困擾,以求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A01之姓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