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㈠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1之全部親權。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㈢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7日訊問時,聲請人撤回第2、3項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人A01(000年00月0日生),並於108年1月4日將未成年人之同住照護、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前養父即聲請人之手足A04監護,期限自108年1月4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惟A04高齡69歲,年事已高,已無力扶養未成年人,且相對人杳無音訊至少1年,卻仍領取未成年人之身障生活補助,故A04將未成年人送回與聲請人同住,現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與就學,且A04因與相對人聯繫無著,故亦提出已簽署之終止委託監護同意書,並同意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在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因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父,有監護意願與教養能力,亦能提供同住照護環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繼續共同生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A04之戶籍謄本、終止委託監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人,並於108年1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委託A04行使,嗣A04於109年間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迄今,而相對人此後未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亦無探視等情,已據聲請人到場陳述甚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復經本院囑託對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建議略以:⒈對停止親權之建議:相對人有民法第1090條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建議法院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相對人過往照顧狀況不穩,且刻意前往郵局重新辦理未成年人之郵局帳戶,並提領未成年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未使用於未供未成年人身上,因聲請人未具監護人資格,無法協助未成年人將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轉至其他帳戶,亦無法使用補助金,協助未成年人申請交通車及個人相關輔具,評估相對人有濫用親權之情狀,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及生活品質,建議鈞院宜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另,過往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經驗,恐影響未成年人身心,損及親子關係,有待修復母子關係。⒉聲請人監護能力評估及建議:本案聲請人為法定第一順位之未成年人同住外祖父,自未成年人國小三年級開始照顧未成年人生活起居,可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聲請人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近日因聲請人發生車禍,經濟狀況較吃緊,仍可透過政府補助資源及鄰里提供物資維生,具有良好的社會支持系統。平時為維持家庭收支,聲請人親職照護時間有限,仰賴社會支持系統提供未成年人陪就醫之需求,初步評估雖聲請人於親職照顧上有其限制,仍有社會資源可供協助與支持,聲請人可針對未成年人之權益及福祉,規劃照顧計畫或申請相關補助,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並無不妥,建議鈞院可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載明聲請人可協助未成年人辦理儲匯相關事宜、申請社會補助等事宜,以利聲請人後續辦理相關文件順利等語,此有該協會115年6月30日(115)心桃調字第241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確曾因經濟吃緊而提領未成年子女身障補助,顯有濫用親權之情形,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難認定相對人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綜前,相對人自委託監護後,委由其他親屬協助照顧,期間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後未與未成年人會面,又曾提領未成年人之身障補助供己使用,已構成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近尊親屬,其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人之生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現時同居之祖父,依法即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