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A1
A002共同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聲請人A0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02扶養費新臺幣1萬6,66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1新臺幣78萬8,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1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6歲,育有二子即聲請人A1、相對人。聲請人A002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於104年配偶B01死亡後,相對人對A002之狀況不聞不問,故由聲請人A1照料至今。
相對人自104年起,未曾聞問聲請人A002之身體狀況或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均仰賴A1的低收入戶補助及A002的老人年金補助生活。聲請人A002每月有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水電瓦斯費、門診費、醫療耗材、居家照顧服務、飲食費等開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718元計算,每月必要開支為2萬5,000元;聲請人A002由聲請人A1全日照護,依桃園市政府長期照顧費用最高6萬元及仁愛專業看護派遣中心全天候居家看護費每月4萬5,000元至9萬元計算,桃園市全日居家看護為6萬元,故聲請人A002每月扶養費為8萬5,000元。聲請人A1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相對人曾任上市公司總經理,以雙方資力及實際照護情況,扶養費應由聲請人A1負擔5分之1即1萬7,000元、相對人負擔5分之4即6萬8,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A0026萬8,0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1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其中之408萬元(計算式:68000元×120月=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A0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02扶養費6萬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1408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每月提供扶養金2,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於退休前
已書面告知聲請人未來無扶養能力,母親及A1都知曉並簽名。相對人於94年1月離婚,因前妻幫忙還清債務,故相對人將所有資產移轉前妻及女兒,於113年完成移轉。相對人於108年退休,目前僅有退休金維持生計,每月要支付房租、水電、生活費、醫藥費、交通費及清償債務,已無能力扶養母親,每月也許可以擠出1,000元至2,000元扶養。㈡每月扶養費,應以114年相對人實際支付能力為依據,相對人
於114年收入、資產均為0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聲請人負擔5分之1,不知於法何據。每月必要開支2萬5,000元,因聲請人A1與母親同住,應負擔一半1萬2,500元,而母親應負擔1萬2,500元,有政府生活津貼8,329元、租屋津貼約4,000元可以生活。長期照顧費用包含住宿、膳食及照顧費,母親只需照顧費,卻仍以6萬元計算每月費用,且有照護人員每日協助洗澡換藥,聲請人A1僅是餵食、協助上下床,並非全日照護,政府長照3.0有安排全日照護,不知是否善用政府資源。
㈢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母親於113年9月27日出院,所謂長
期以來生活無法自理,請聲請人提出證明,不宜自行決定自104年10月1日起算。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商量,就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不合常理,相對人強烈認為是要相對人扶養母親及聲請人A1。母親有銀行存款40萬元,是父親的遺產,母親已安排未來喪葬費用,目前桃園市政府對中低收入戶有提供火化及靈骨塔免費之福利,建議母親讓目前存款有更好用途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A002為聲請人A1、相對人之母,其配偶B01於104年6月
27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A002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96歲,身體狀況不佳需他人照顧,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於配偶死亡後由聲請人A1照顧至今乙情,業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A002之財產所得、社會福利及勞保給付,顯示其名下無財產,於113年度有3,081元之利息所得,於114年7月至115年1月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於73年6月20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4萬4,225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助字第115000696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151300371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62至64、66頁),堪認聲請人A002自配偶死亡後,於104年7月起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聲請人A1及相對人為聲請人A002之子女,依前開法律規定,對聲請人A002即有扶養義務。至聲請人A002雖有玉山銀行存款約37萬元(見本院卷第234頁),惟稱係作為未來喪葬費用,本院考量該存款預為喪葬費之用,縱現以該金額支付生活所需,亦不足長期支應,仍應認其不能以財產維持生活,併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A1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A1主張聲請人A002於104年間配偶死亡後無人照料,故與聲請人A1同住,由聲請人A1照料至今,因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中之408萬元等語。相對人則辯稱其於退休前有給付扶養金,且告知聲請人其退休後無扶養能力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書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8、147頁)。查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單據,顯示相對人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多次匯款至聲請人A002名下郵局帳戶,聲請人不爭執上開匯款事實,惟稱該單據無任何留言,且數額不一無從證明是相對人給付,縱為相對人給付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或贈與等語,然細究該單據所載受款人均為陳碧花(即A002),且匯款頻率及金額大抵固定,並非偶一為之任意給付,亦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贈與不同,顯見相對人確有給付相當扶養費用之事,然相對人於聲請人A1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給付金額,尚不足攤付聲請人A1代墊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A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前揭期間由其代墊之聲請人A002扶養費,應屬有據。
2.又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A002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係包括必要開支2萬5,000元,以及相當於全日看護之看護費6萬元,且提出費用單據、長期照顧費用參考資料等為佐。惟查,聲請人A002經診斷滿85歲以上,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復經醫囑記載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均為113年9月26、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此前聲請人A002是否有照護需求,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A002自104年10月1日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有全日照護需求,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至其於前揭診斷證明書開立後,因僅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且依聲請人提出長期照顧費用資料,其中桃園市政府訂定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費標準,係包括全日住宿、膳食及照顧等費用、而仁愛專業看護派遣中心網頁,僅概略分為按小時計算、按天數計算,均與聲請人A002實際受照護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難認有需支付全日看護費之需要。至每日必要開支2萬5,000元部分,本院參考職務上已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桃園市各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並參酌聲請人A1及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前揭給付扶養費金額、相對人歷年申報所得稅資料,併考量聲請人A002之年齡、自114年8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復兼衡聲請人A1目前負責聲請人A002事務處理、打理生活起居、安排醫療所付出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A002自104年10月1日起每月所需必要開支為2萬5,000元,且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聲請人A1負擔5分之1、相對人負擔5分之4,於110年1月1日起因相對人退休無申報薪資所得,改由聲請人A1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依此計算,聲請人A1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後為78萬8,600元【計算式:25000×4/5×63(104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25000×2/3×57(110年1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0000000(104年7月7日至111年2月15日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如附表所示)=788600】。從而,聲請人A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78萬8,600元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A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聲請人A1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相對人於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本書狀繕本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㈢關於聲請人A002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A002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A1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A002之子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聲請人A002即負有扶養義務。又如前所述,聲請人A002每月必要開支為2萬5,000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由聲請人A1及相對人各按3分之1、3分之2比例負擔,即相對人負擔1萬6,667元(計算式:25000×2/3=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雖相對人辯稱目前退休僅靠退休金生活,且已告知退休後無扶養能力云云,惟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A002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同上頁)至聲請人A0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021萬6,6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A002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命給付扶養費,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乃法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扶養費隨生活而次第發生,亦無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分別給付,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104年7月7日至111年2月15日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 108,000元 2 105年 133,000元 3 106年 295,000元 4 107年 380,000元 5 108年 225,000元 6 109年 245,000元 7 110年 31,400元 8 111年 4,000元 合計 1,42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