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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

A02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佰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合稱為聲請人,分稱則各以姓名表之),嗣A03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17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A01、A02(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分由相對人、A03各別行使負擔,並口頭約定各自負擔行使親權一方之子女扶養費。惟因相對人疏於照顧A01,故相對人與A03於112年2月16日重新約定A01之親權由A03任之。然相對人與A03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112年2月16日迄今已由A03代墊之扶養費等項尚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與A03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自112年2月16日後迄今,僅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此外均由A03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墊支生活及教育等相關費用,墊支期間為112年2月16日至114年9月30日止,合計31個月又13天,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113年桃園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35元、25,718元為標準計算,且斟酌未成年子女由A03實際照護,所投入之心力、時間亦需一併給予適足評價,故主張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2月16日至114年9月30日期間A03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798,363元【計算式:(25,235元×13天÷30天)+(25,235元×10個月+25,718元×21個月)-5,000元=798,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各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每月各12,859元(計算式:25,718元×1/2=12,859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A03798,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別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12,85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A03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4年5月1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育有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與A03於111年5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A03擔任A02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A01之親權人;復於112年2月16日相對人與A03重新約定A01之權利義務改由A03單獨行使或負擔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OO區戶政事務所,該所115年2月26日桃市O戶字第1150001102號函覆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見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佐。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㈡關於A03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5年出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有所不同。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於法有據。⒉A03主張相對人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除曾支

付5,000元外,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等情,查,A03於112年2月16日接回A01後,未成年子女均與A03同住,由A03扶養照顧,A03雖未提出單據,惟衡以未成年子女與A03同住期間,同住方自必為未成年子女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A03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本意不符。抑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上自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認A03確有支出子女扶養費用,況相對人未到庭爭執,A03之主張已堪憑信。故A03主張其於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514,458元。又據A03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OO公司的派遣員工,每月薪資約35,000元等情(見卷第60頁);另A03於111至113年所得分別為487,143元、473,113元、450,637元,名下有汽車1輛、1筆投資,財產總額共50元;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676,418元、111,160元、138,415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相對人與A03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3至49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相對人為81年次,曾有勞保投保資料(見卷第29至32頁),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是相對人與A03均有經濟能力,得以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及共同生活支出、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併參酌相對人與A03平均年收入低於行政院所公佈之每戶平均年收入1,514,458元,乃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以18,000元為適當,並由A03與相對人依1:1比例負擔為妥適,因此相對人按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⒋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16日至114年9月30日止每人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金額為18,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各9,0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為560,800元【計算式:(9,000元×13天÷30天)+(9,000元×31個月)×2人-5,000元=560,800元】。相對人因此受有減少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利益,致A03受有損害,A03主張其所代墊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5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按上開家事起訴狀於114年11月5日送達予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關於A01、A02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經查,A01、A02請求相對人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A01、A02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A02扶養費用各9,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A01、A02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A01、A02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A01、A02請求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之規定,本院雖不受其等聲明之拘束,但超逾聲請部分,仍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