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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其訴之利益應以其得向相對人按期請求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性,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5年7月6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56歲。而依11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5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4.68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爰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相對人可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可獲得之利益)為1,200,000元(10,000×12×10=1,200,000),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