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前妻甲OO於民國91年4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後聲請人與甲OO於99年3月31日協議離婚,復於103年2月20日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而自相對人出生起至103年2月20日前,聲請人係與甲OO共同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自103年2月20日起至相對人就讀建教合作高中並住校前,則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又聲請人原從事物流業擔任堆高機駕駛,惟於113年10月間因疑似心臟衰竭住院後便再無法工作,後聲請人於同年12月1日經發現倒臥於家門口,經送醫救治後經診斷中風致右側偏癱,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病等病症,現仍無法自理生活,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桃園市私立樂活護理之家(下稱樂活之家),每月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每月9,393元後,每月仍需支付22,607元。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22,607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一事不爭執,惟相對人現任職物流業之行政工作,月薪約33,000元,扣除房租13,000元及生活費用約1至2萬元,實所剩無幾,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已離婚,僅育有相對人一子,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5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2月間,經診斷急性腦梗塞致右側肢體無力、高血壓、糖尿病、心臟衰竭等病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樂活之家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樂活之家入住證明、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經核相符,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現無法自理生活,又無恆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又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各為156,759元、18,420元、372,562元,名下財產則僅有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且聲請人自113年11月18日退保後,迄今未有勞保投保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堪認聲請人確已因上述病症致無法繼續工作,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規定甚詳,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㈣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安置於樂活之家,其每月所需開銷
已包含於安置費用每月32,000元,扣除補助款後,每月尚不足22,60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簽呈、核定補助金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而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1年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92,034元、367,431元、343,552元,名下財產則有分別於2017年、2023年出廠之機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相對人則自陳其每月薪水約33,0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調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又相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23歲,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惟依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若需負擔對聲請人之全額扶養費用,恐將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一般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其未來可能需要之醫療費用、相對人前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7,13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等情,認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1萬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且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