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子女A01(民國103年生)之胞姐,亦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已歿。現因問神恐有車關等血光之災、意外與健康上重大疑慮,而有改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母姓王。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僅限於父母之一方或子女本人,至未成年子女因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法選定或登記之監護人,並非上揭規定得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者,是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尚非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得聲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主體,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請求為上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子女A01(103年生)之胞姐,亦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已歿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規定,得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僅限於父母之一方或子女本人,聲請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惟非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人,其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欠缺法定聲請權。又此項欠缺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