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A2
A03共同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2、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1於民國82年1月6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即A2、A03。惟相對人於婚後即處於長期負債狀況,於聲請人年幼時即因欠債、外遇而不住在家中,因此無法扶養、照顧子女,盡其為人父之責任,聲請人係由母親獨自扶養或託由親友協助照顧。抑且,因相對人處於失聯狀態,債權人時常上門催討債務,母親為讓子女能安心成長,無奈多次代相對人償還債務。嗣於94年12月28日,A01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自此離家失蹤未再與聲請人聯繫,亦未給付扶養費,斯時聲請人僅為12歲、10歲之兒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伊開始服務相對人時,相對人就已經無法陳述過往,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有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於渠等年幼時相對人即因欠債、外遇不住在家中,未盡為人父之責任,聲請人係由母親獨自扶養或託由親友協助照顧,還需處理債權人催討時代償相對人債務;父母離婚後,相對人即離家失蹤未再與聲請人聯繫,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1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於婚後就自己開公司,但經營得很不好,自開業起就一直虧損積欠了很多錢,一直向親戚朋友借錢去填補公司,因為相對人工作都在外面,婚後就住在外面,只有偶爾回來一下就走了,回來就是要問有沒有錢。從孩子出生後相對人就沒有扶養子女,係伊以婚前之存款及從事美髮店賺錢扶養子女,若有不足或向親友借錢以支應生活。相對人約於大女兒出生後沒多久就外遇,是相對人自己跟伊講的。公司結束後相對人便到處打工,賺錢還債務,沒有拿錢回來家裡扶養子女;相對人每次一回來就是翻箱倒櫃、連小孩的零用錢都拿光光,根本不管家人有沒有飯吃,只要被相對人翻到錢就拿走,不給相對人還會拿菜刀作勢要殺伊,94年12月離婚之後,相對人跟孩子就互不往來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是依上開事證,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因經營公司、躲債、外遇而離家在外居住,對聲請人未有扶養照顧事實及任何關心與聯繫,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照顧而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其係由母親獨自扶養等情,當非虛妄,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甚至離家後即斷絕聯繫,令聲請人無從受有天倫之愛,遑論聲請人之成長階段所需費用皆由母親承擔,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