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理由三」所示之事項。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四)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
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載明聲請之原因事實及供證明用之證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載明前揭事項之聲請狀(須附繕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