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家琪律師相 對 人 A02
呂浩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於104年12月16日兩造協議離婚,當時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後本件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裁定仍維持兩造共同監護,由本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用。㈡惟聲請人近期發現未成年子女A03已經國小六年級,相對人卻
仍藉詞堅持為A03洗澡、觸碰A03,聲請人當時考量友善父母之故,僅能暫尊重相對人之作法。詎料,未成年子女A03於114年10月間與聲請人電話談話中,忽然向聲請人表示「爸爸舔我的蛋蛋」,相對人在旁大聲向聲請人表示僅是單純玩樂過程,並無其他意思,但不否認為該等行為,聲請人翌日便向學校詢問未成年子女A03有無異狀並告知上情,學校隨即為相關通報,相對人接到社福單位電話,因而要求聲請人為其美言,為聲請人所拒。此外,未成年子女A03幾乎僅有一般上下課在校時間,其餘時間均與目前無業之相對人同處,相對人更是拒絕讓未成年子女A03參與學校運動會、畢業旅行等活動。另相對人本同意聲請人每週可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因上開性平事件通報,相對人則對聲請人改稱維持法院裁判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間難以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反觀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A03有相當穩定情感依附,未成年子女A03學校課業複習亦多由聲請人利用會面交往時間進行,且聲請人有穩定工作、穩定收入來源,能為子女之行為模範,於平日可以同時兼顧子女照料與工作,是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㈢倘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按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得作為扶養費之給付標準,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其中桃園市為1萬6768元,考量未來通膨與計算,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併參前述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裁定亦以該數額為基礎,是聲請人之主張數額並無不合理之處;另至該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相對人如有一期遲延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亦視為全部到期。㈣綜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3有越矩行為,該等行為恐有涉
犯強制猥亵罪嫌,並且會限制未成年子女A03參與在校活動,足見未成年子女A03未受妥善之照顧,相對人顯非擔任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故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較為妥適,併請求相對人須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㈤並聲明:
⒈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A03予聲請人,並應同時交付未成年
子女A03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予聲請人。
⒊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並未堅持為未成年子女A03盥洗、觸碰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過去也多次向未成年子女說明其既然已長大,應自己洗澡,但未成年子女或許自小父母離異,因此產生依賴心理,至今仍要求與父、母同寢且要抱著父、母入睡,並藉各種理由要求相對人幫其盥洗,相對人基於疼愛子女才幫未成年子女盥洗,盥洗過程中,肥皂、洗髮精等都是由為成年 子女自己塗抹、搓洗,相對人只幫忙最後的沖水。
㈡未成年子女A03在家覺得穿內褲不舒服,多不穿內褲,於114
年10月某日早上未成年子女A03依舊賴床,相對人為免未成年子女A03上學遲到,相對人拿未成年子女A03上學制服、內褲幫仍在賴床之未成年子女A03更換衣服,期間未成年子女A03都不願意起床,相對人想說舔未成年子女的「蛋蛋」,刺激未成年子女不要在賴床,當下未成年子女受到刺激馬上起床,還踢了相對人一腳說「你幹嘛舔我蛋蛋」,相對人也回說「那你為什麼不起床」,當下未成年子女趕緊準備去上學。嗣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前來調查前述不洽當行為之事件,經調查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認前述不洽當行為並非猥褻行為,相對人當下只是單純想讓未成年子女起床,相對人根本沒有任何猥褻意圖。惟社工也告誡相對人,前述行為確屬不當,相對人也因此深刻反省錯誤,自此之後,相對人與未成年間亦未再有任何不洽當行為。
㈢另相對人疼愛未成年子女A03,也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想法、意
願,所以是否參加學校社圑、學校運動會等,係相對人詢問未成年子女後,未成年子女表示無意願,不想參加,故而未參加,並非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參加,且學校運動會舉辦時,也剛好是聲請人會面交往的時間,相對人也再次跟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改變心意,未成年子女還是可以再請聲請人帶伊參加運勳會,另所謂的畢業旅行,更是早在114年12月1日前便已繳交家長同意書予學校(114年12月22日繳費完成),聲請人竟直接公然說謊污衊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參加畢業旅行。
㈣此外,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未向社工美言而刻意刁難聲請人
的會面交往權,相對人反而是處處包容、推讓,多次予聲請人方便,配合聲請人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反而讓聲請人食髓知味,經常性遲到未遵守會面交往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令相對人空等,聲請人甚至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逕自幫未成年子女報名冬令營,相對人欲詢問細節,聲請人均置之不理完全不回覆,致使相對人不知如何配合。相對人無奈之下只能回歸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以避免爭議,豈料變成聲請人口中難以保持良好互動關係。
㈤聲請人自110年家親聲字第418號裁定以來,經歷多次失業及
更換工作,嗣於113年9月聲請人以聲請人父親重病及失業,聲請人希望暫緩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亦予以通融,然相對人於114年8月卻發現聲請人竟有錢購買2隻布偶貓,卻不支付扶養費,為此相對人乃要聲請人返還113年9月至114年11月代墊扶養費,聲請人拖延至114年11月12日才一次性給付12萬元,由上可知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聲請人更在其父親過世後,已完全無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助。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曾發生不洽當行為事件,但相對人已深
自反省並改正作為,已未再有任何不洽當行為發生,未成年子女亦漸能的獨立自主盥洗等,實無改變未成年人現在的生活與就學之必要。參酌過往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的照顧、支持系統、穩定收入(種菜、賣菜及股票股息受入)均明顯優於聲請人,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退步言,目前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中所顯現的只顧自己方便,完全不會去考慮是否會造成相對人的不便的情形,倘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來勢必無法順利會面交往權。
㈦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而所謂監護(於父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免父母於親權經協議或酌定後,雖親權行使人未有失職之處,卻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另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0年0月0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於104年12月16日兩造協議離婚,當時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因本件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裁定仍維持兩造共同監護,由本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前既因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等爭執,業已請求法
院改定親權,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事件裁定在案,裁判結果如前所述,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經本院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後,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為明瞭相對人是否確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疑似
性猥褻之行為,聲請人認為此舉已達濫用親權之情形,故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經查,相對人實有透過舔未成年人生殖器之行為來喚醒未成年人,過往相對人會與未成年人透過不當觸碰生殖器之方式嬉戲,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體界線認知有待加強。⒉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身體健康,經濟狀況有待調查資產
狀況。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生活需求掌握度高,親屬資源可於相對人忙碌時提供協助,惟相對人為了避免影響作息,時有代為處理未成年人應自行完成事項,如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使用手機時餵食其點心,長期恐影響其行為能力與自主性發展。過往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曾有不當身體互動情形,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身體界線模糊,致使相對人會替上課快遲到之未成年人更衣時,出現不當行為喚醒未成年人,此非正確及合宜之教養方式,有待調查相對人對於子女身體界線之認知情形。聲請人身體健康,於114年11月轉換新工作,有待調查聲請人工作穩定度及資產證明,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自然,對於未成年人之習性有初步了解,初步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親權人。
⒊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為莱農,工作時間彈性,平時可督
促未成年人課業,亦可陪伴未成年人從事其喜愛之休閒活動,不定期偕同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友人見面,初步評估相對人可依未成年人之需求給予親職陪伴。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會面期間亦可陪伴未成年人同樂,或進行課業督促,評估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所需之親職時間。⒋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可提供發展所需之空間,無危害未
成年人生命或生活之要素,住家附近生活便利,初步評估相對人之照顧環境無不利於未成年人生活發展之空間。聲請人住家亦可提供未成年人發展所需之空間,生活機能便利,評估聲請人住家之照顧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之需求。
⒌友善父母評估:兩造有時會因未成年人抱怨對方,而開始
出現拉攏未成年人之情狀,或認為另一方照顧不妥當,然仍需分辨有時未成年人只是因信任而吐露真實情緒,並非再說對方之不適任或不喜歡,兩造需有自行分辨未成年人陳述之標準,不宜將未成年人作為攻擊對方之手段,建議兩造之友善態度皆有待提升。⒍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完善之就學品質,
無阻礙未成年人學習發展,有關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阻礙未成年人參與課外活動及畢業旅行一事,經查,此部分為兩造教育理念不同所致,無發生實質上阻礙未成年人參與課外活動之情形,評估相對人無阻礙未成年人學習或人際交往之情狀。聲請人目前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規劃有初步想法,但尚未見具體可行方案,仍有待進一步評估調查聲請人之教育規劃。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A03之親
權。聲請人因相對人有疑似性猥褻之行為,而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經查,相對人於照顧未成年人時,採取高度介入之教養方式,較少提供其自主練習與獨完成生活事項之機會,如於未成年人使用手機時餵食點心,或於即將遲到情況下代為更衣,長期恐影其生活自理能力及獨立自主發展,另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身體界線模糊,致使114年10月發生相對人以不當管教方式喚醒未成年人之情事,已引發不當身體接觸風險之疑慮,對未成年人身心安全造成潛在影響,綜合評估,上開教養情形已不利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已達需評估改定親權之程度,目前桃園桃園市家庭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已進行教養勸導,有待後續觀察其改善情形。聲請人身體健康,114年11月剛轉換新工作,有待調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生活機能便利,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習性有基本認識與了解,互動關係自然,初步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親權人,惟對於照顧規劃較不具體,過往與相對人之衝突影響其友善父母態度,有待調查後續照顧規劃及促進友善態度,以利兩造共親職。
以上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㈢依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生活需
求照顧與親職時間陪伴,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惟與未成年人之身體界線模糊,致使114年10月發生相對人以不當管教方式喚醒未成年人之情事,引發不當身體接觸風險之疑慮,業經桃園桃園市家庭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已進行教養勸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本件個案後續觀察及改善情形為何,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調查摘要報告所載:⒈人身安全確認:⑴首次面訪:本案於114年10月7日工逕自家訪進行緊急安置評估時,考量為本案揭露之初期,案主仍有人身安全疑慮,故與案家成員簽訂安全計晝。然當曰案父向社工表明對於案主絕無性意圖,僅是出自於嬉鬧玩耍心態,然對於本案自身行為感到懺悔,強調能知悉自身行為之不妥性以及將會立即調整與案主間肢體互動情況,允諾往後絕對不會再次發生。⑵二度面訪:案主表示自社工於10月7日家訪後,案父已無再惡作劇性不當觸碰行為,案主人身安全無虞。社工加強案主求助能力,倘若後續案父再次不當觸碰,請其向案祖父母或是學校老師求助,案主表示知悉。案父、案家成員均表明自社工於10月7日家訪後,皆有特別留意與案主間肢體互動,案父亦自述能理解過往行為不妥性,並允諾會再調整與案主互動模式。⒉身心狀況:案主與社工會談時,觀察案主情緒尚穩定,無相關創傷反應等出現,案主亦自述未因本案而影響情緒及日常生活,故評估案主身心狀況目前無異狀。⒊司法確認:為判斷本案案父性不當觸碰樣態是否涉及妨害性自主罪章,故本案主責社工於114年10月8日進行法律諮詢。經與律師共同討論本案司法議題,然評估為本案屬家内騷擾事件,為告訴乃論,而案主自前無提告意願,故後續無相關司法議題需進行。㈣經前揭社工訪視所觀察,未成年子女A03主觀認知過往與相對
人嬉鬧玩耍才會以「猴子偷桃」方式隔著褲子碰觸對方生殖器,碰觸時間極短就將手收回,未成年子女A03亦認為114年10月相對人是出於惡作劇才在其賴床時以舔其睪丸方式叫其起床,過程不到一秒,未成年子女A03雖認為稍嫌不妥,但未認為相對人有性意圖,嗣經社工輔導說明,相對人及案家庭成員已知悉該行為不妥之處,且經輔導進行一般親職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此有相對人提出親職教育講座時數證明在卷可稽,為此,本院為瞭解本件是否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補充調查,其出具之115年度家查字第54號調查報告結果略以:本案聲請人主張改定監護權之主要原因,係相對人曾於唤醒未成年子女A03時以舔舐其睪丸為方式,引發性平事件之通報。經相關調查後,確認確有發生碰觸子女私密部位之事實,並依父子雙方過往互動情形,可見父子間有存在以肢體碰觸作為玩笑互動之模式,如以「猴子偷桃」等方式嬉鬧,顯示相對人對於兒少身體界線及身體自主權之認知確有不足。本次性平事件係該互動模式下最為不當且嚴重之一次表現,亦反映相對人在親職教育及性別平等觀念上仍有加強之必要。惟進一步檢視歷來照顧情形,自兩造離婚後,A03長期由相對人實際照顧,生活起居、就學及日常需求均獲得基本滿足,期間另有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改定監護事件之裁定,整體未見相對人有疏於照顧、身心虐待、重大不當管教或其他足認對A03身心發展造成持續性危害之情形。相對人之教養方式雖較為強勢,且較少隨翁右林年齡增長逐步提供自主探索與獨立嘗試之機會,致A03於生活自理能力及依附關係上仍呈現較高依賴性,然此部分較屬親職技巧及教養觀念之不足,尚難逕認已達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程度。此外,由兩造陳述亦可發現,目前A03於使用手機及獨立就寢等議題上均有待進一步引導。相對人表示對A03手機使用時間設有每日半小時之限制,聲請人則坦言尚未建立具體管理策略;另社工於性平事件後曾建議應逐步培養A03獨立就寢習慣,以建立適當身體界線及生活規範,惟兩造均表示雖曾嘗試要求A03獨自入睡,最終仍常因其要求而退讓,以睡著後離開房間或同房不同床等方式因應。由此可見,兩造於親職管教上均有一致性不足及原則難以維持之情形,並非僅存在於單一照顧者身上。本件最需關注部分,為相對人過往對兒少身體界線觀念之不足,以及由此衍生之不當親子互動模式。然綜合相關調查結果、照顧歷史及後續改善情形觀察,相對人本次行為雖屬極不適當,並已對A03造成負面影響,然尚無證據顯示其行為係出於性意圖或猥亵目的,亦未見相對人整體照顧功能已出現重大缺失而達不適任監護人之程度。相對人於事件發生後已調整與A03之互動方式及生活安排,並表示願意配合相關輔導措施。是以,本件雖有督促相對人持續接受親職教育、兒少身體自主權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必要,以提升其親職功能及身體界線意識;然依現有調查資料評估,尚難認已有改定監護人或於本案審理期間先行變更主要照顧安排之急迫必要性。故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點而言,目前仍以維持現有照顧現況,並透過親職教育及相關輔導資源介入協助改善,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整體利益。
㈤本院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成績通知單、試卷、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從事戶外活動照片、相對人與學校老師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及上開調查報告,認就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親子關係等方面考量,認相對人目前具有足夠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A03生活所需,並具有一定之教養能力,且無事證證明相對人有刻意限制未成年子女A03參與在校活動之情事,未成年子女A03就學及日常生活上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參以未成年子女A03與相對人間於訪視期間互動自然,感情親暱,未成年子女A03無任何畏懼或排斥與相對人相處之神色,足見彼此間顯已建立持續、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A03自陳於114年10月之前其與相對人即有以碰觸生殖器作為嬉鬧遊戲,未成年子女A03亦認為相對人114年10月之不當行為屬相對人捉弄伊之手段,顯見未成年子女A03與相對人在親子互動上對於身體界線之認知模糊,相對人不當碰觸未成年子女身體隱私部位作為親子親密互動之表現行為乙事為真,由於男性同儕間慣以身體碰觸作為信任表現或展現氣概之常見行為,惟如一旦缺乏身體自主權意識容易出現分不清社交禮儀與性騷擾之界線,本件相對人經輔導後對於上述不當親子互動有所認識,並已調整與未成年子女A03之相處模式,佐以未成年子女A03經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均表示其與相對人相處未再出現類似上開逾越身體界現之互動,對於相對人無負面之感受,是以觀諸未成年子女A03長期由相對人主責照顧,生活照料上查無相對人有何故意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相對人已提升其親職功能及身體界線認知,故難認相對人已達不適任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之程度。
㈥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兩造到庭陳述內容、未成年人所表
達之意見及綜合一切事證,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A03之父母,在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下,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照顧、基本人格及價值觀念之養成,均有賴兩造付出相當之心力共同善盡教養之責,而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而有需改定監護人之急迫性或必要性,是前案所為之親權酌定無再次變更之理由,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任A03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另合併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3、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3之健保卡及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等部分,即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