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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於000年0月00日生),俟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取得臺灣地區戶籍等情,此有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兩造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則聲請人併請求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子女設籍地區即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頁),嗣兩造於115年1月27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此有卷附本院115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件僅就兩造未能達成和解部分即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婚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盡到為父之責任,未與聲請人商量及給予尊重,堆積雜物影響環境,浴室都無法洗澡,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無法忍受而於113年8月13日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已分居1年餘,相對人僅偶爾帶未成年子女出遊,兩造現已和解離婚,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然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應自判決離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判決離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

四、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就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走。家中養寵物也是有跟相對人討論過,也都有跟聲請人說過東西丟掉沒關係。相對人之工作是排休,聲請人已封鎖相對人,又控制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導致無法跟未成年子女聯繫。聲請人未必會將扶養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但相對人願支付扶養費1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年3月4

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5年1月27日經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核閱無誤,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此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於法有據。

⒊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良好,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

之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相對人具備基本親權能力,尚須隨子女年齡增長調適教養態度與知能。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提供適足夠親職時間;相對人已久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提供之親職時間不足。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明確,訪視間得知兩造

互無聯繫,經說明後兩造已有初步聯繫,評估尚未了解合作父母意涵、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社區大樓,為聲請人母親租 賃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2個房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房,聲請人目前提供之照護環境良好,適合未成年子女使用。相對人住處為平房,為相對人租賃,鄰近學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然住家環境有許多物品擺放與堆疊,導致走道狹隘且物品堆疊有傾倒使人受傷疑慮。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年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但可陳述受照顧情形。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兩造於113年分居即互無聯繫,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行使親權。聲請人之工作穩定、健康狀況良好,並有同住親友之資源,提供之親職時間充足,並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為合適之主要照顧者。②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未有行使親權情形,也未支付撫育費且未提供親職陪伴,相對人獨自居住且上夜班,評估其整體資源與親職時間,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③綜上評估,兩造均無嚴重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項或犯罪行為,相對人亦於受訪時表示可支付撫育費與積極聯繫會面維繫親情,若相對人確實恢復親權之行使,共同行使親權之促進,尚無不可行,而兩造雖於受訪後重啟聯繫,然,關於合作、友善之互動均尚未建構,建議兩造接受友善父母合作之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具體之規劃,請鈞院再為評估兩造共同親權行使之可行性再為裁定。至於撫育費用部分建議法院予以裁定明確之扶養費用數額與支付方式,避免兩造再衍生爭議。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15年3月23日助人字第115009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反面)。

⒋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一切情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感情依附佳,且受照顧情形良好;而相對人自兩造於分居後即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於訪視時自陳為夜班保全,生活作息較難配合未成年子女等語,參以聲請人有高度親權意願,親屬資源、照護環境及親職能力等條件均為良好,兩造自分居後即互未聯絡,經訪視後始恢復聯繫,尚須時日建立合作模式,現若由兩造共同親權,恐緩不濟急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並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意願、目前受照顧情況等,認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亦是最小之變動,即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定穩定成長,是本院斟酌全情,並依繼續性原則,爰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再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示。

⒉未成年子女A03為8歲之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

其生父,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據此聲請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未必會將扶養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但同意每月支付1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5,718元,此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另參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聲請人自陳從事照護員,每月收入約30,000餘元,而相對人自陳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30,000餘元)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顯示聲請人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91,242元、479,752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各為465,248元、478,029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機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18,117元等情,可認兩造能力相當,然兩造於113、114年所得共分別為856,490元、957,781元,尚未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514,458元,另佐以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且考量聲請人身為主要照顧者之勞心勞力,因此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2,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5:6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22,000元×6/11=12,000元),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聲請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又子女扶養費乃維待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為給付定期金。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又為確保相對人確實履行,並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