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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

A0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人A01、A002(下合稱為聲請人,分則以姓名表之)分別為被繼承人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死亡)之子女、配偶,甲OO生前於71年7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至75年9月間將全部價款清償完畢,購置系爭房地初時甲OO與相對人約定,借用相對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始終歸屬甲OO與A002,且持有相關不動產權、買賣契約、稅捐繳納等文書、單據,於甲OO亡後,更為A002唯一棲身養老住居之所在且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婚後財產標的之一。甲OO亡後,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為終止,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甲OO之全體繼承人,屬遺產之一部,為分割之標的。為此,聲請人已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後於115年7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與甲OO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甲OO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㈢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甲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按案列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下稱第79號卷)。本案訴訟尚在進行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甲OO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甲OO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契約因甲OO死亡而終止,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O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有起訴狀、調解筆錄及聲請人115年7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狀在卷可稽(見第79號卷第3至5、45頁),核其訴訟標的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從據該借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房地縱係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甲OO全體繼承人名義以前,其等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甲OO死亡而終止,惟此債權契約之效力縱已消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仍然存在,僅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係負有將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與物權契約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可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O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聲請人雖為甲OO之部分繼承人,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分之25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