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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啟民相 對 人 彭郁茹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 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含塗銷不動產遺囑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手足關係,均為被繼承人彭淑敏之子女,彭淑敏於115年4月2日死亡,兩造係彭淑敏之繼承人。

相對人即以彭淑敏生前於106年4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為據,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竣。聲請人就此深感訝異,蓋從未聽聞彭淑敏立有遺囑,且觀之該遺囑內容,筆跡及簽名均與彭淑敏平日書寫習慣均有所不同,甚且有多處錯字,然彭淑敏生前除有糖尿病或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外,並無其他影響書寫之情事發生,故該自書遺囑顯非彭淑敏所自行書立,應屬無效。相對人既持無效之自書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為遺囑繼承登記將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己,並可能已經將其餘遺產存款、保單價值金、股份領取,顯然侵害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得因繼承取得主張所有權,聲請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為遺囑登記部分應予塗銷,遺產回復原狀等。聲請人已就此提起「確認自書遺囑無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登記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返還存款金錢、股票、保單價值金」等訴訟在案(案列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948號,於115年7月6日繫屬;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事件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本案現行調解程序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為手足關係,彭淑敏為兩造之母,

業已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彭淑敏所遺遺產之一部分,已經由相對人依彭淑敏於106年4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而聲請人從未聽聞知悉彭淑敏生前立有遺囑,係相對人於辦理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後,才知悉發現彭淑敏生前立有遺囑,經核該遺囑亦有錯失,顯不可能由彭淑敏所自書,即無從立有有效遺囑,因此聲請人繼承所應有可得遺產之應繼分已受侵害,即令遺囑係有效且合法存在,遺囑所示遺產全部由相對人取得,亦屬侵害聲請人應得遺產特留分部分,非不得請求將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併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之物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登記為原因)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其他型式各項動產之遺產後,再將全部遺產一併分割等情,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948號確認遺囑無效(請求包含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為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依本案訴訟案卷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本案請求依所提出各項訴訟資料形式上審查為合法且顯非無理由),況且在本案受理至行調解程序,已於115年8月3日下午3時為第一次調解期日,並使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併同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未到場說明或提出任何答辯,相對人對本案所示之不動產究竟如何持有遺囑、對該標的將如何有所處理均未有任何說明,就本案亦未表有任何意見(本院另將本件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使相對人知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情事)。再據彭淑敏甫於「115年4月2日」死亡,相對人即於「同年5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已為遺囑繼承登記完成,並似現在已經委託他人刊登廣告擬出售中各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網路下載廣告資料截圖在卷可憑(附於本件本案卷宗標示原證5及原證10之相關證據資料),顯見系爭不動產現時已移轉登記(遺囑繼承)之情狀確有不安之地位存在,聲請人上開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尚非無必要。而系爭房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符合前開法律規定,縱其(本案請求)釋明尚有不足,或依聲請意旨觀之,釋明已完足,本院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名下各該不動產,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各該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延後處分名下各該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依據聲請人提出前街系爭不動產「中信房屋」出售廣告標示將以「1,068萬」(應係新台幣:下同)求售,然又查詢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113年7月至115年7月實價登錄,不動產價格每坪約26至30萬元間,而系爭不動產約為25.73坪,系爭不動產價值約669至772萬元(萬元位四捨五入,下同;實價登錄資料見本件本案卷宗所附標示原證7之相關資料),參酌上開廣告出價,酌以三者平均數,系爭不動產酌定之市場交易價額為836萬元(669+772+1068除3),應屬適當。惟即令聲請人所得(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聲請人仍認為自書遺囑所為遺產之分配仍有侵害其特留分(備位聲明),即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仍應予塗銷而得回復為遺產,再為分割,相對人至少尚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保有權利範圍之4分之3(阻卻善意取得亦僅4分之1即聲請人可得特留分比例額,另其餘4分之3得為任何處分,此述僅為法律概念之區分),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以權利範圍4分之3計之,價額計為627萬元。如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不能實現其權利,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相當於其名下不動產價額(上開全部價額以4分之3計算)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 年6月、1 年,而本案訴訟繫屬本院現行調解程序,尚未開始審理,依聲請人主張各項請求,案情繁難之程度,本案推估日後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約為4年(加計其他行政作業期間),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125萬元(計算式:627萬元×5 %×4年=125萬4,000元,酌取萬位整數125萬元),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

2.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慈思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