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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其中貳拾壹萬伍仟元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肆萬元則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則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民國121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剩餘20,000元於民國121年12月31日前給付予原告。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127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給原告5,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123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項宣告假執行。後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5年5月4日具狀及115年7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其中2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0元,及其中1,2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5,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㈣被告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121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剩餘20,000元於121年12月31日前給付予原告。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於111年2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每月應支付5,000元扶養費。被告因積欠原告債務合計392萬,兩造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需每月償還3萬元給原告,分12年償還。因此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共計35,000元。惟兩造離婚後迄今,被告僅陸續給付原告共計70,000元借款,其餘部分則未給付,扶養費部分亦全未給付,原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有拒絕履行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於111年2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5,000元,亦有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清償原告30,000元,被告迄今僅清償70,000元借款,扶養費部分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確,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A03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14頁),並經本院函調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及返還已屆期之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⒉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如下:監護權,由甲方(即原告)監護,探視權,乙方(即被告)每月可探視乙次。撫養費:由甲方撫養兒子A03,乙方每月支付五千元,支應生活及教育基本開銷。」;第3條其他約定:「因甲方名下仍有乙方借款之債務,明細如下:信貸58萬、車貸98萬、信用卡帳款13萬,共169萬;另外乙方欠甲方211萬,以上合計380萬,茲約定乙方須每月償還3萬元給甲方,分12年償還。*111.2.10新增12萬負債」等內容,此等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5年4月止未成年子女之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而積欠共計255,000元(5,000×51個月=255,000),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已屆期之A03扶養費共255,000元,其中215,0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7日(11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其餘40,000元則自115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承前所述,依系爭協議書被告需償還原告借款392萬元,償還

方式為每月償還原告30,000元至清償為止,而被告僅迄今僅清償70,000元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0日至115年4月止已屆期之債務共計146,000元(計算式:30,000元×51個月-70,000=146,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000元,其中1,245,0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其餘215,000元則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

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A03現年5歲,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被告既為A03

之父,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已與原告離婚,仍應與原告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扶養費用5,000元,即無不合。且兩造於111年2月10日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A03之扶養費,揆之前開說明,A03因雙方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享有至20歲成年之受扶養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5月1日起至A03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即於法有據。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返還借款部分: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⒉本件被告既於114年7月8日收受原告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且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且未依系爭協議書償還原告債務,被告顯有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情,當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121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剩餘20,000元於121年12月31日前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