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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慧綸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臺灣地區就國際管轄權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地區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達成口頭協議,並簽訂聲明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協議將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而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然原告並非依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定性為契約履行事件,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尚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法院無管轄權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條例適用範圍限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生之法律事件,兩造既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自與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及立法目的不符,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惟兩造就位於大陸地區之系爭不動產發生訟爭,具有涉外因素,已如上述,復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不動產既位於大陸地區,系爭授權書復載明被告授權原告前往辦理相關手續,衡情該等移轉手續應在大陸地區始得辦理,堪認大陸地區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本件準據法即應依關係最切之大陸地區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在大陸地區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2日協議離婚,嗣於111年3月11日口頭協議被告放棄系爭不動產共有權利,將系爭不動產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簽署系爭授權書,是被告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單獨所有權之給付義務。然被告迄未配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爰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及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共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兩造共同共有,嗣於離婚後簽署系爭授權書。惟兩造係就剩餘財產分配協商,而以口頭約定被告承諾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方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原告迄未依約給付款項,自不得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且系爭授權書僅為被告單方之聲明,並非兩造具名約定之契約,而非兩造協議之具體契約內容,不得做為請求權基礎。再者,縱使原告勝訴,本案判決在大陸地區亦恐無執行力,無從據以向大陸地法院聲請認可而辦理登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15條、第502條、第509條訂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4月19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同共有,嗣於106年9月12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證暨國有土地使用證、經本院公證處及江蘇省公證協會認證之系爭授權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8號履行契約案卷(下稱228號案卷)第11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口頭協議,並以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放棄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利,將系爭不動產歸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則辯稱系爭授權書非兩造約定,兩造係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方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權利。而系爭授權書分別記載「一、聲明人(按指被告,下同)與甲○○係夫妻關係,聲明人同意放棄座落於○○省○○市○○○○區○○○道00號○○○○○○○○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之共有權利,使歸甲○○一人所有,特此聲明是實。二、因聲明人無法親自前往辦理放棄不動產之登記手續,特授權甲○○代為辦理一切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自西元2022年3月11日起,至授權事項辦妥為止」、「一、聲明人(按指被告,下同)與甲○○係夫妻關係,聲明人同意放棄座落於○○省○○市○○○○○○○○不動產(即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之共有權利,使歸甲○○一人所有,特此聲明是實。二、因聲明人無法親自前往辦理放棄不動產之登記手續,特授權甲○○代為辦理一切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自西元2022年3月11日起,至授權事項辦妥為止」(見228號案卷第53、59頁)。依其文意可認,被告已同意放棄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利,惟因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相關手續,乃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代為辦理,即系爭授權書雖非兩造之協議,僅為「授權」原告辦理被告放棄就系爭不動產共有權利之相關手續,然已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被告同意拋棄就系爭不動產共有權利」之協議存在乙節為真,否則被告無需為上開授權。再者,被告亦承認有同意放棄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僅辯稱其前提是原告承諾要給被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惟原告已否認有承諾要給被告100萬元,系爭授權書亦未有類此文字之記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為前開承諾,尚難認兩造確被告所述原告給付100萬元之約定。是本院依兩造所陳及卷內資料僅可認兩造於111年3月11日口頭約定被告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利,被告進而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辦理相關手續等情,至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時承諾給付被告100萬元云云,則難以採憑。

㈢基上,兩造既已約定被告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利,

而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兩造共同共有,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得否持本院之確定判決在大陸地區取得認可後而在大陸地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程序,要屬本案判決確定後在大陸地區執行力之問題,無礙於本院就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房屋所有權證號 國有土地使用證號 1 ○○省○○市○○○○區○○○道00號○○○○○○室 淮房權證開字第Z000000000號 ○○國用(2013出)第○○○○號 2 ○○省○○市○○○○○○○○○○ 錫房權證字第XZ0000000000號 ○○國用(2012)第○○○○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