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相 對 人

A02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係聲請人之父。聲請人於未成年時期自父母離異後(聲請人約5、6歲時)便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亦無提供任何生活費、教育費或照顧資源,聲請人成長、教育及生活費均由母親一人承擔。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聲請人所處生活環境、人身安全採取放任、不作為態度,致聲請人曾遭受第三人重大傷害,相對人嚴重之失職,造成聲請人深遠之心理創傷,徹底破壞親子關係之信賴與安全基礎。又相對人因犯罪逃亡直至其服刑完畢,聲請人已經成年。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於聲請人請求,點頭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5年4月13日經本院調解後,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5、6歲父母離婚起,即未與相對人同居生活,相對人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教育費,均由其母親獨立扶養成人,相對人從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及給付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自離婚後即未再負擔子女扶養費,且對聲請人成長過程不聞不問,未有關心及照拂,參以聲請人之兄A03前以相對人多次動手家暴且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裁定免除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聲請人提出聲請,相對人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縱本件聲請並非無據,然聲請人已得免除自己法定義務,不再為相對人支應其他,故所先行繳納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