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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 請 人 姜尹幀相 對 人 姜禮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自聲請人約4歲時起即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係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5年5月18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甚明。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