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聲 請 人 A01兼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父。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與聲請人之母A04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然因相對人有賭博惡習,甚至持A04之身分證至地下錢莊借錢而無力償還,致地下錢莊人員至A04娘家騷擾,相對人與A04因此於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聲請人均由外祖父母即A04之父母扶養長大,而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且至今仍沉迷於賽鴿賭博,甚至有酒駕行為。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由法院就本件逕為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5年8月18日調解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