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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5年度家調字第950號),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然聲請人於婚姻期間因投資虧損,相對人要求離婚,兩造遂於民國115年4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然離婚協議內容為相對人片面擬定,聲請人亦認為僅是因投資失利被告給原告的教訓,又離婚證人A03並未親自向原告探詢是否有離婚意願,是兩造的離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兩造於115年9月3日調解程序訊問期日當庭陳明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5年4月21日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兩造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5年4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離婚證人A03並未親自親聞原告有無離婚真意等情並無爭執,堪認兩造於115年4月21日兩願離婚之其中一位證人A03因未親見親聞原告有無離婚真意,故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