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A01之被繼承人B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5年2月11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B01、A02於民國82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嗣於102年1月23日離婚,惟兩人離婚前A02已離家多年,與原家庭分隔兩地,斷聯許久,聲請人與B01及其他家庭成員皆不知A02之生活狀況。詎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C01合意性交,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
聲請人於B01死亡後為辦理繼承程序,向戶政事務所聲請除戶謄本時始發現B01尚有一女即相對人流落在外,經聲請人多方打聽始於近期與生母A02取得聯繫方知上情。經A02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C01亦希望能更正戶籍上錯誤之登記,故協同A02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親子關係鑑定,證明相對人之生父母為C01及A02。聲請人為B01之繼承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5年9月8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B01之除戶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係A03與C01於115年4月27日採樣檢體之血緣關係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略以: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4%。也就是說C01與A03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4%,因此「C01是A03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B01與A03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復有明定。本件A02於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因其受胎期間係與B01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為B01與A02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相對人實非A02自B01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於知悉相對人非被繼承人B01之婚生子女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法定期限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B01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