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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1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朱運琦代 理 人 吳俊龍律師相 對 人 朱曉慧

朱向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分割遺產事件,依上開說明,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月英於民國115年3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各式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兩造無法自為協議分割,即尚未辨理分割,為此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籍設桃園市龍潭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參。經查,被繼承人於死亡後除籍前,戶籍設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固可認為被繼承人生前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清冊(遺產項目及明細與卷附之聲請人提出原證3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各項幾乎相同)觀之,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有土地22筆均坐落在新北市林口區,經核定遺產價額(申報遺產稅時所核)約為新臺幣(以下同)241萬6,809元,而其餘存款聲請人自列價金合計101萬5,532元(其中最大一筆存放龜山樂善郵局計有101萬2,664元,免稅證明書上列67萬1,322元),依此,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應係上開土地部分,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再考量本件兩造住所地,聲請人及相對人朱曉慧依序在新北市林口區、三重區,僅相對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亦有卷內兩造戶籍謄本可查,是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尚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思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