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94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可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A05生前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借名登記於配偶A06名下,嗣被繼承人A05取回,於民國103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業經聲請人以總價新台幣1,460萬元出售,欲遵照被繼承人A05生前於103年4月11日所立代筆遺囑之意旨執行,因相對人等就如何執行金錢分配有爭執,致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故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房地產點交書、代筆遺囑等件在卷可參。是以,考量兩造係就履行遺囑內容有所爭執,為事涉遺囑之請求事件,參以被繼承人A05生前亦設籍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履行遺囑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遺囑分配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自宜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