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之居所位於臺北市,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不同意合意由本院管轄,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係因現今婚姻型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離婚事件之原告自得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不生無管轄權而移送訴訟之問題。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被告A02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先對原告A01提起離婚、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本院115年家調字第32號),於調解程序中A01提出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嗣離婚部分於115年4月20日調解成立,A02同日並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本件僅存A01提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由本院改分115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事件審理。雖聲請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惟「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A02於提起離婚訴訟時,依其所述事實,兩造結婚後於臺北市租屋居住,嗣A01至桃園市拉拉山經營農魚場,兩造長期分居數十年,並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乃向本院起訴離婚另合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依前揭說明,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A02於起訴時本院既有離婚事件之管轄權,而A01提起反請求時本件離婚部分尚未成立調解,且A01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已於提出反請求時一併合法繫屬於本院,自不因事後兩造離婚部分調解成立,A02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原因而變動已繫屬案件之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自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