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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財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吿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在本院就部分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3第2頁)。故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5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6,784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3第48頁)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及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81年3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A03、A04

,被告於93年間對原告家暴,兩造因此於93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但因當時子女尚未成年,為了能照顧子女,且被告也向原告認錯道歉,兩造離婚後仍同住,原告後來也願意原諒被告,兩造又在96年8月23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婚後在家照顧子女,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多仰賴被告。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5年4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及建物(下稱八德房地)是由被告贈與原告頭期款333萬元協助原告支付八德房地之頭期款,該房屋貸款寬限期間,原告都是以出租房屋之租金繳納貸款利息,且在113年2月19日寬限期屆滿後,房屋貸款款繳納金額增加,也是由原告自行負擔。八德房地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退步言之,若仍認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自應扣除被告贈與之頭期款333萬元,並將基準日之房屋貸款餘額12,685,346元列為消極財產。附表一編號8(亦即附表二編號1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均是由被告購買並支付價金,被告支付頭期款後,被告再透過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以扣繳系爭車輛之車貸,且原告不會開車,被告只是因女性保費較低,乃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縱系爭車輛是由兩造之子A03使用,亦是被告同意交與A03使用,系爭車輛自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編號7、8之土地及建物(下稱三峽房地)係被告所購入,並於96年8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購入三峽房地當時兩造雖無婚姻關係,然實際上兩造從93年7月12日至96年8月22日間,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仍同住且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顧子女,此段期間兩造仍有事實上婚姻關係,應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規定,三峽房地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三峽房地為其婚前財產,被告卻又將三峽房地之房屋貸款列入其消極財產,被告之主張顯然有失公允。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為29,413,567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告為平均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4,706,784元【計算式:29,413,567÷2=14,706,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㈡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確有支付333萬元頭期款,然被告否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

贈與原告之款項。被告向來有投資不動產之習慣,因被告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仍在貸款中,被告擔心如以自己名義再次申辦貸款,恐無法順利核貸,遂以原告名義進行不動產買賣,八德房地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購買,不僅標的選擇、買賣洽談,均由被告負責,價金也是被告支付,八德房地是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財產,並非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八德房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系爭車輛雖以原告登記名義人,並由原告名下銀行帳戶支付相關貸款及稅金,然系爭車輛實為兩造之子A03占有使用,A03對系爭車輛具有實際處分權,自應推定A03為該車之所有人,自不屬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另三峽房地為被告於兩造96年8月23日結婚前所購買,兩造在93年7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 項已約定、劃分兩造離婚後財產之歸屬,兩造於第一次離婚之際,已就雙方財產進行切割並重新分配,足認兩造第一次離婚時,已無繼續以夫妻關係維持身分及財產上之意願。原告所提出之判決之事實背景為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而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與本案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餘額為10,146,221元,而原告婚後財產為1,636,9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626元。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整理如下:㈠兩造於81年3月9日結婚,於93年7月12日離婚,再於96年8月2

3日結婚,於96年8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2年8月25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5年4月21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以112年8月2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5之婚後財產及價值、編號9

婚後債務;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6、10婚後財產及價值、12至16婚後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八德房地為何人之婚後財產?㈡系爭車輛為何人之財產?㈢三峽房地是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婚後財產之認定:

⒈八德房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贈與原告333萬元供原告購買八德房地之頭期

款,原告婚後無工作,八德房地之買賣價金均是被告支付,八德房地屬原告之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八德房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4年9月16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八德房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可知八德房地並未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登記。兩造雖就被告有出資333萬元頭期款一事不爭執,然爭執被告給付該款項是否為贈與原告之金錢,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原告婚後雖無工作,惟衡之常情,夫妻間同居共財,基於各自之經濟能力及家務分工而支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雙方財產歸屬及管理使用往往未明確區分,尚無從逕以被告出資,而將八德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即認夫妻間有贈與關係存在。況原告於書狀中自陳:貸款寬限期間,原告都是以出租房屋之租金繳納貸款利息,且在113年2月19日寬限期屆滿後,房屋貸款款繳納金額增加,也是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顯見由被告支付頭期款購買八德房地後,原告仍有協助將八德房地出租管理使用,並自行支付後續貸款,八德房地應認係兩造為經營婚姻關係,基於構築家庭生活處所之共同目的,相互協力取得之婚後財產,縱於購入後協議登記至原告名下,亦無涉任何贈與之意。至被告雖主張八德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然參以八德房地係原告出面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至118頁),則兩造為夫妻,一般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揆之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有支付頭期款等款項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就八德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兩造前開主張均難認可採。準此,八德房地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原告不會開車,系爭車輛係被告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認定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現由A03使用(見本院卷三第60頁),則系爭車輛並非由被告管理使用,依前開實務見解,已難認被告確有借名登記系爭車輛在原告名下之情。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為其登記車主即原告,原告以其不會開車而無法使用該車,顯混淆所有權與使用權之概念,委無可採。綜上,系爭車輛於基準日登記為原告之財產,非被告或A03之財產,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⒊三峽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原告主張三峽房地雖係被告於兩造於93年7月12日至96年8月22日離婚至再次登記結婚前所購入,然兩造當時仍同住,屬事實上婚姻關係,三峽房地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經查,三峽房地係被告於96年8月3日所購買,並於9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地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6-94頁),則被告取得三峽房地所有權時,兩造已離婚,尚未辦理第2次結婚登記。而參以兩造第一次離婚之原因,原告自陳:93年我們第一次離婚時就是因為我同意不拿一毛錢,被告就立刻同意簽離婚協議,第一次離婚也是子女覺得被告太過份了,讓我們分開比較好,只是後來朋友來勸我們,因為子女還小,所以才復合的(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並觀之卷附兩造第一次離婚時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6頁),顯見兩造第一次簽署離婚協議時,均有離婚之意,並已就雙方之財產所有權歸屬進行協議分配,並進行離婚登記,足認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已消滅。兩造爾後再因友人勸說、顧慮到子女年幼等原因,才又再次締結婚姻。縱認兩造離婚後因各種考量而仍有共同生活、一同照顧子女,但仍無從認兩造並無離婚之意,而仍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因現實考量無法進行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形式經營類似婚姻關係之情形不同。則被告購入三峽房地時,兩造已離婚,又尚未再次辦理結婚登記,自無從將三峽房地認定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

查兩造於96年8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8月25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5年4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以112年8月25日為認定之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基準時點,八德房地、系爭車輛均屬原告婚後財產,三峽房地則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均已如前所述。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2,788,124元(即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加總並扣除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206,933元(即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加總並扣除債務),是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被告,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款 960,969元 960,969元 960,969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2 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款 60,660元 60,660元 60,660元 本院卷一第56頁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50,453元 50,453元 50,453元 本院卷一第24頁 4 玉山銀行存款 60,932元 60,932元 60,932元 本院卷一第58頁 5 中華郵政 66,956元 66,956元 66,956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6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元 (原告對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值無意見,惟主張係被告贈與原告,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0元 (被告對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值無意見,惟被告主張八德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23,919,000元 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8 汽車 000-0000國瑞汽車 0元 (主張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非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54,500元 354,500元 本院卷三第60頁 9 債務 房屋貸款 12,685,346元 12,685,346元 12,685,346元 本院卷一第112頁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存款 82,593元 82,593元 82,593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 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款 48,716元 48,716元 48,716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3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存款 15,134元 15,134元 15,134元 本院卷三第43頁 4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款 123,044元 123,044元 123,044元 本院卷一第204頁 5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6,091,000元 26,091,000元 26,091,000元 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0,468,000元 0元 (被告對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值無意見,主張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元 (原告主張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23,919,000元 0元 (為原告婚後財產) 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0 汽車 000-0000凌志汽車 985,500元 985,500元 985,500元 本院卷三第60頁 11 000-0000國瑞汽車 354,500元 (主張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0元 (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0元 (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本院卷三第60頁 12 債務 合庫銀行貸款 1,935,690元 1,935,690元 1,935,69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13 永豐銀行貸款 16,540,000元 16,540,000元 16,5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08、209頁 14 母親A05於95年9月11日贈與之金錢 5,000,000元 5,000,000元 5,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10頁 15 對於A03之借款債務 4,880,000元 4,880,000元 4,88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19頁 16 000-0000凌志汽車車貸 197,230元 197,230元 197,230元 本院卷二第227頁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