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478號聲 請 人 高鳳玉
高松義相 對 人 高嘉民
居台南市○○區○○路0 號(於法務 部○○○○○○○執行中,經保外就 醫現暫安置於佑昇醫院)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聲請人自出生以來,係與祖父母同住,受祖父母照顧,至A02約6、7歲左右,相對人才將聲請人接回同住,然相對人無穩定工作收入,家中經濟負擔困難,聲請人與生母僅能勉食渡日,相對人返家後復對聲請人與生母施以家暴之惡行,使聲請人之童年生活蒙上陰影等,長年以來兩造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似「居」:「台南市○○區○○路0號」,又註明「A03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因身體不適經嘉義監獄轉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現經安置於佑昇醫院」等語,經核所謂「佑昇醫院」係設位於「台南市○○區○○路0號」之所在,依此,相對人係因身體不適經其他行政機關或機構「臨時」安置於某醫院,各該醫院之所在即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再依職權查知,相對人於108年2月20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三樓」設籍於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另於109年3月6日移入台北監獄執行,復於同年6月16日移入嘉義監獄執行迄於「115年5月11日」保外就醫移出監所等情,亦有本院查得「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嗣有聲請人所具書狀上開註記相對人輾轉住院、安置等情無訛。若此,相對人顯非住居於本轄之內,且自109年間起並非因自願因素離去設籍地,係因受執行自109年6月16日起在監所(嘉義監獄)暫居迄今。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暫居地所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上揭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