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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687號聲 請 人 呂怡欣相 對 人 陳建興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未成年子女陳○○(105年生)。嗣兩造已經協議離婚,並於113年7月5日重新約定由兩造為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惟子女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住居於新北市新莊區;相對人卻於115年6月23日向聲請人表達不會讓女兒出現在桃園,且以往於分居期間亦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議題溝通不良,常有歧見而生爭執。為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子女與相對人應係住居新北市新莊區;另子女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有聲請人提出子女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經再詢聲請人關於子女實際住居所何在?亦表明子女目前仍住居如上(新北市新莊區),製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聲請人聲請本件,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慈思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