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4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張元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A03(下逕以姓名稱之)、未成年子女A01(下逕以姓名稱之,與A03合稱A032人),因原告為軍職,原均同住在原告位於臺中之職務宿舍,其後在桃園購屋欲做為共同住所,惟原告於111年7月1日赴美工作,被告於111年7月29日赴美同住,期間原告只有在103年6月17日至9同9月27日出國受訓,並於106年10月開始赴臺北工作,114年4月被告先自美返臺居住於桃園,原告則因於113年3月間使用被告電腦時,意外發現被告先後與4名男子發生婚外情,於114年7月16日返臺後即未與被告同住。因被告有前開外遇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解釋,被告卻以歇斯底里方式回應,並稱原告踐踏其名聲,還向原告長官檢舉原告,甚且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難認被告有意繼續經營婚姻感情,兩造間已無夫妻互信互愛之情,亦毫無互動,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婚姻破綻已生,難以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原告詳知A01生活習性、細節,對A01就學亦有規劃,且能因應A01心性、狀態予以引導,由原告單獨行使A01親權,對A01較為有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原告單獨任A01親權人。又考量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心力及兩造經濟收入等因素,A01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計算,並由被告負擔2分之1,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做為A01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1扶養費13,000元,並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3年離婚,於104年3月5日復婚後,因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即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任職,故自斯時起被告即與A01同住彰化,A03則就讀臺中市衛道中學,並由被告負責打理就學及生活事務,原告因工作經常需出國或至臺北出差,而甚少在臺中,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轉至桃園中壢工作,乃承租小套房與A01同住,原告仍維持原本工作及生活形態,直至111年7月兩造先後赴美共同生活,114年間兩造自美返臺後,原告初期每2週會返回桃園住處同住數日,其後因被告發現原告在網路上尋找不當性交易,因慮及原告過往曾於105年間上網援交遭仙人跳,損失35萬元,乃要求原告休假期間皆須返回同住,原告卻未予置理,被告方不得不向原告部隊長官求助,詎原告竟心生不滿,減少返家次數及時間。原告指稱被告外遇,惟就此所舉之證據欠缺日期、地點,且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中多數照片都是在多年之前所拍,再者,被告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即不斷嘗試與原告溝通,欲釐清誤會,原告均拒絕溝通,甚且封鎖被告,還將相關證據寄送予子女,致使子女身心受創,顯缺乏友善父母認識。原告以被告外遇為由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自應駁回。退步言之,因A01出生迄今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自105年迄今均與被告同住,彼此情感緊密,被告亦有穩定工作及成熟之親職執行能力,能妥適照顧A01,故應由被告任A01親權行使人,且因原告曾承諾負擔A01全部生活費及教育費,故應參酌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由原告負擔5分之4,而按月給付A01扶養費20,574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兩造於94年1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A032人,嗣於102年5月17
日離婚,又於104年3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首堪認定。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今兩造既於離婚後,再次於104年3月5日結婚,應認兩造此次結婚時均有再次共同生活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不得再執前次婚姻期間所生事由作為此次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即原告現訴請離婚有無理由,應以104年3月5日結婚後,兩造婚姻有無破綻為據,首先敘明。
3.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先在臺中共同生活,並在桃園購屋,擬共同搬至桃園,惟於111年7月間赴美共同生活,於114年7月間自美返臺後,即未再同住,被告則主張兩造婚後因工作關係,除赴美期間外,其餘時間均未長期共同生活。觀諸原告就此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2至158頁),僅能呈現拍照當下之狀況,無法完整呈現兩造104年3月5日迄今之居住情形,且即便兩造為假日夫妻亦可能有如前開照片所示之互動。被告就此提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A03之臺中市私立衛道高級中學學生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僅能證明被告102年7月起至110年1月14日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任職、114年7月1日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任職,A03就讀臺中市私立衛道高級中學,然臺中與彰化距離非遠,無法排除兩地通勤可能。是兩造所舉均無法證明各自主張之居住情形,本院充其量僅能認兩造原擬在桃園共同生活,惟於111年7月先後赴美同住,於114年陸續自美返臺後,即未再共同生活。
4.原告主張被告先後與4名異性友人外遇,惟自承所述之第4名異性友人係發生在兩造第一次離婚期間(見本院卷第172頁),另所舉102年2月15日被告與異性之合照(見本院卷第75、77至78頁),亦在兩造第二次結婚之前,則無論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外遇事實是否為真,依首揭說明,均無從做為此次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而就原告主張之被告與其餘3名異性友人外遇乙節,經查:
⑴第1名異性友人部分,依原告所舉照片及照片資訊(見本院
卷第16、113至114、172頁),固顯示被告手機於107年11月25日在芬園國小對面民宅拍攝一男子躺臥在床上之照片,另於108年1月5日在臺中后里森林園區與一男子自拍,兩人頭部相互依偎,而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互動。
⑵第2名異性友人部分,依原告所舉LINE對話截圖及拍照資訊
(見本院卷第17至22、116至126、172頁),固顯示名為「Aaron」之人向原告稱「想你」、「喜歡你」、「想見你」,並相約見面,經被告回「我快要結婚了,我們不適合再聯絡」,兩人並討論感情觀,然僅能知悉原告翻拍該等LINE對話截圖之時間在113年7月13日,尚無從知悉確切對話時間,難認該等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兩造再次結婚後,遑論被告於前開對話中表示將要結婚,原告復主張該人即為前揭102年2月15日與被告合拍照片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該等對話應係發生在104年3月5日兩造再次結婚前,而無從做為本件離婚之事由;另依原告所舉網路交易截圖、汽車駕照及截圖資訊(見本院卷第23至
25、127至130頁),僅可知悉名為「BAOQING TIAN」之人有轉帳予被告,及該人之基本資訊,且截圖時間在112年9月18日至113年3月8日間,然無從證明轉帳原因,遑論以此推認被告與該人有不正往來,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⑶第3名異性友人部分,依原告所舉照片及照片資訊(見本院
卷第26至27、131至133、172頁),固顯示被告手機於113年3月2日在美國加州聖荷西拍攝一男子躺臥在床上之照片,另於113年3月17日在美國洛杉磯拍攝該男子在餐廳內講電話及飯店房門之照片,然未見兩人有何親密之舉,遑論證明被告與該男子有不當往來之行為;另依原告所舉汽車駕照及截圖資訊(見本院卷第27、134頁),則僅為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翻拍名為「GUO JINYI」之人之駕照,亦無從證明該人與被告間之關係。
⑷是本院依原告所舉,充其量僅可認被告於104年3月5日兩造
再次結婚後,曾於108年1月5日與一名異性於外出同遊時拍攝頭碰頭之親密照片,被告此舉雖有不當而值非難,惟尚難僅憑前開單張照片逕自推認被告確有外遇之情。
5.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14年7月間自美返臺後未再同住,原告僅於假日前去探視A03為兩造所陳,且原告發現前開照片、對話截圖後,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並向原告之部隊長官進行投訴等節,為被告所承,此部分事實自堪採憑。
6.被告雖稱有就原告質疑被告外遇乙節積極與原告溝通,尋求解釋,且因原告上網尋找援交,為促使原告返家同住,方有前開行為,而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舉動。惟依被告所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告僅係於114年8月15日傳訊息稱「然後所有話又變成意氣用事,實在沒必要」、「我們真不是仇人」,原告回「不了 你們去吧」、「如果沒發生1985事件我會去」、「但現在我真沒辦法」(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其後於114年10月22日起(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見本院卷第32頁)始與原告聯絡,且只是撥打語音電話,即便原告未接聽,被告亦僅表示「我有事和你說」、「我有事問你」、「先談一下」,並持續撥打電話,其後則開始指責原告誣告、嚴重傷害A01、有錢請律師不給A032人生活費,並向原告索討A032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依被告所舉兩造訊息截圖,被告於114年8月9日傳訊息稱「你一整天不見了,為了避免你做出不該做的事情,損害我孩子都扶養費,我會打去部隊找你」、「我會和部隊報告,你愛喝的爛醉,不要找我女兒,讓他看見你的醜態,你們愛亂來,也不要找小孩,你的朋友,沒有資格教訓我女兒」、「以後你不回來,我就請部隊監視你,避免你做出危害我孩子扶養費多事情」(見本院卷第108頁),未見被告有任何向原告解釋或欲挽回婚姻之積極言語,反對原告多有指責,且言談中只在意金錢,並為此欲透過原告之長官對原告施加壓力,尚難認被告確有挽回原告之意願及積極做為。被告雖又辯稱會找原告長官投訴是因為原告過往有援交行為,此次又遭被告發現有援交行為,惟被告就此所舉家庭事件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背面),只可知悉原告前曾上網援交,經兩造於105年9月1日和解,尚難認原告於114年7月返臺後有再上網尋找援交行為之舉,且從被告前開傳送之簡訊,亦難認被告係為維繫婚姻而找上原告長官勸導原告。且依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A01進行訪視時,家事調查官就被告對兩造婚姻想法之觀察,亦認被告考量為經濟因素,認為現階段需仰賴原告共同分擔A032人之生活及教育費,希望A032人維持目前生活水準,不因兩造婚姻變動而過度影響(見本院卷第185頁及其背面)。
7.綜上,本院依原告所舉,雖無從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之外遇情事,然原告於113年間在被告電腦中發現之前開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確已造成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崩壞,被告果欲挽回,在美國期間即多有機會與原告溝通、解釋,或透過兩造親友居中協調,然被告始終未曾積極處理,終致兩造於114年自美返臺後即未再同住,且被告就此除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並向原告長官投訴,以對原告施予壓力外,直至114年10月22日收受原告本件起訴書後,始積極聯絡原告,然因聯絡未果,乃開始指責原告,言談中在意者僅為經濟因素,尚難認被告確有挽回兩造感情、婚姻之積極意願及舉措,兩造婚姻關係迄未見改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終未能就兩造婚姻破綻共同尋求回復之可能並為理性溝通,顯難期待兩造能再度回復正常互動之夫妻關係,可認兩造已無夫妻間應存有之親密生活,情感亦日趨薄弱,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子女A01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A01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具基本親權能力,工作收入皆穩定,
並未對A01有不妥適之照顧及影響,且A01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有能力主動向雙方提出其需求,在交通接送及金錢支付較有顯著需求,評估兩造均具有足夠之親權規劃與執行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雖未同住,然有意願於假日與A01陪伴
互動,尚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被告長年身兼父母職責之辛苦並能提供足夠親職時間,親子互動並無不適。⑶親權意願評估:據兩造分別提供之資訊,又兩造因離婚訴
訟,雙方目前出現難以溝通及合作情形,故對於A01需求較難進行妥適溝通及共識,致A01夾在父母之前頗為為難。
⑷照護環境評估:訪視之環境為原告母親居住之公寓,房子
稍嫌老舊,但房子配置基本需求皆完備,且生活機能及交通較便利,亦有空間可規劃做為A01單獨寢居使用,評估該照護環境仍可供A01會面及生活使用。訪視之環境為被告與A01居住之公寓,雖生活機能及交通較不便利,但家中環境整潔,亦有準備A01單獨居住使用之空間,評估該照護境合適A01會面及生活使用。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1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
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真實性為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評估兩造過往均有親職經驗,對子女
照顧及生活需求均有瞭解,情感依附與親子互動情形均稱正向,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無虞,亦有親權規劃執行之能力,並表示願意維持A01生活現狀。A01已15足歲,具備表達意見及思辨之能力,且與兩造的親子關係並無太大差異。
建請再就兩造當庭陳述、A01之意願及其他相關市政,依A01之最佳利益而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5年3月30日助人字第1150108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
4.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之親權行使方式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造及A01後,提出總結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本案訪談與調查結果,兩造就離婚態度而言立場分歧
,A02主張A03曾有三度外遇情形,夫妻情感難以維繫,現無修復婚姻關係之意願,堅持離婚;A03則表示,主要係因子女生活費爭執及發現A02有瀏覽援交(包養)網站,擔心其再度受騙,始向其部隊反映相關情形,原意非為刻意為難,惟A02因此舉而堅決提起離婚訴訟,並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子女,至兩造衝突升高。A03則表示仍有修復關係之意願,並嘗試提出和解,然未獲得A02之正面回應。另就A03之陳述觀察,其考量亦包含經濟因素,現階段仍須仰賴A02共同分擔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支出,希望子女能持續維持目前生活水準,不因兩造婚姻變動而過度影響。
⑵針對A01親權之行使方式及歸屬方面,A02對離婚態度明確
且堅決,表示已無意願修復關係及復合;A03則表示曾嘗試溝通與和解之意,惟未能獲得A02正面回應,雙方於溝通協調尚難順暢,對子女撫養費部分亦意見分歧。A02於訪談中亦就親權行使部分表示尊重A01之意願,且其認知A01傾向維持於原住所生活,故不堅持爭取親權。A01亦明確表達出欲繼續居住於觀音區現有住所,不願至A02龜山區住所生活。
⑶綜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考量A01過去生活及照顧模
式皆已穩定運作,現階段維持原有照顧安排及生活環境,亦有助於其適應高中階段。另考量A01距離成年僅餘短暫期間,已具相當之自主意識,親權行使方式,對其實際生活安排及重大事項決策之影響已相對有限,故本案親權歸屬著重於維持既有生活環境與照顧安排之穩定,且避免兩造因親權行使方式爭執而增加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擔,是以,建議由A03單獨行使A01之權利義務」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7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及其背面)。
5.本院參酌卷內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之均有親權意願,親權能力,能提供A01穩定生活,然原告對所發現之被告與異性照片及對話存有芥蒂,被告亦質疑原告過往曾有援交行為,且慣以透過外在施壓方式處理兩造爭議,顯難期待兩造就A01之事能理性溝通、合作,倘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恐致A01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而不利於A01。而被告過往即為A01之主要照顧者,現亦與A01同住,彼此感情關係優於原告與A01,A01亦明確表示不想變更現住處(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以,本院認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A01扶養費部分,係以A01之親權由原告任之為前提,然A01之親權既經本院認定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A01扶養費予被告乙節,因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反聲請,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本院則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因原告請求酌定扶養費係以原告任親權人為前提,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