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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4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3,9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五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9,68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73,9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五項),及給付5,019,685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協議書有所請求而涉訟(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核非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難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亦與原告於本案之其餘請求(離婚、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而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又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書第5條第4項、債務歸屬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均約定:「本合約如有任何爭執、疑義,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專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認兩造已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五項、第六項部分均合意就此部分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之聲明第五項、第六項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