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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5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㈢被告應歸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其中㈠㈡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1,500元;㈢被告應返還原告000-0000號車輛部分,原告自陳該車輛價值為6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8,000元。原告僅繳納6,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