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A02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大圳路址)。初始幾年相處均很正常,然被告拿到我國身分證後,態度開始轉變,時常跟原告要錢,原告應其要求出錢讓其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開美髮店後,被告又要求原告幫其姊姊清償在越南之借款,原告拒絕,兩造因此時常爭吵,其後被告提出分居要求,原告為挽回乃同意,然未久被告即失聯,僅偶爾打電話給原告要求離婚。是兩造婚姻破綻已生,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查兩造於99年1月22日與當時仍為越南籍之被告結婚,於99年
5月11日在桃園○○○○○○○○○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以依親名義來臺,並於103年4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5年4月14日移署入字第1150051907號函、桃園○○○○○○○○○115年4月20日桃市壢戶字第1150004186號函檢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19、21至27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拿到我國身分證後即要求原告為其開店,且
時常為錢與原告吵架,並於協議分居後失聯迄今等情。觀諸原告所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多次撥打語音、傳送訊息與被告,被告均未讀未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又依桃園○○○○○○○○○檢送之戶籍遷徙資料顯示,被告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7,於105年5月25日遷至桃園市○○區○○街00號,於114年5月14日經屋主以其已搬離為由,而申請將其戶籍逕為遷出,並遷至桃園○○○○○○○○○(見本院卷第21、41至45頁),亦與原告主張於被告拿到身分證後為其租屋開店,然其後被告去向不明相符。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劉邦炎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同住在大圳路址,被告約於7、8年前拿到我國身分證後就搬走了,當時被告是在觀音區草漯開理髮店,開店後就班去店裡住,之後未再返回大圳路址,被告搬走前時常為了錢跟原告吵架,兩造都不像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而證人劉邦炎雖為原告之父親,然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㈣審酌被告婚後時常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爭執,於105年5月25日
搬離大圳路址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其後更失聯迄今,是兩造已分居10年,期間幾乎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於與原告分居後即未與原告連絡,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