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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55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子女C01、A02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姻期間,原告為家庭之付出,可謂盡心盡力。被告長期以來因金錢及教育問題,不思以平和溝通方式處理事情,時常以辱罵、酸言酸語等方式對待家人,對原告及子女為精神上之施虐,從未給予尊重,致家庭氣氛長期處於高壓狀態。被告更罔顧家庭經濟,將其薪資優先應付其原生家庭之金錢需求,將照顧妻小之經濟責任全拋由原告承擔,甚至在被告母親過世時,喪葬費用還要求原告向娘家母親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應,至今尚未返還借款予原告之母,足見被告對家庭經濟毫無責任感。被告女兒C01因不堪被告精神施虐行為,於108年間罹患憂鬱症並有輕生念頭,顯見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家庭成員之身心健康。詎料,被告於106年10月間因傷開刀後,便以此為由長期休養、拒絕工作,家庭經濟重擔全由原告一人承擔。休養期間,被告非但未感念原告近八旬之老母為其張羅三餐,更將其照料視為理所當然,若有不順其意即擺臉色,甚至不願自行下樓取餐,要求年邁之岳母親送上樓,其心態之可議,莫此為甚。原告為家庭完整一再隱忍,並持續工作一人承擔全部家計,更配合被告要求按時寄生活費供養被告母親。然原告為應付自己家庭及被告母親之生活費,已不堪經濟壓力之負荷。被告非但不思感恩,更在原告因無法再繼續寄錢給被告原生家庭後,對原告大發雷霆破口大罵,更對原告經常加班工作亦感不悅,認為無人伺候其生活起居。又兩造自結婚後到分居前,被告從未開口尊稱原告之父母,見面時也不會打招呼,對原告家中長輩態度非常不禮貌,但只要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被告老家,若被告沒聽到原告及子女向長輩打招呼就會當眾對原告及子女大聲謾罵侮辱,致原告及子女對被告心生畏懼。是被告長期不盡家庭責任、對家人精神虐待,且無意重返職場,對家庭經濟不關心,更未尊重原告及其家人,以致兩造婚姻基礎蕩然無存,原告為保護子女及自身身心狀況,不得已於109年9月間請被告搬離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6年,期間被告僅有一次匯款5,000元表示欲貼補家用,但原告並未收取該5,000元,且向被告表示應優先償還積欠原告母親之20萬元債務,被告即惱羞成怒,此後音訊全無,斷絕聯繫,被告顯已無任何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對此段婚姻已心灰意冷,夫妻之恩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全然喪失,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任何回復之希望,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境況,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去跟其母親借款20萬元以支應被告母親的喪葬費,這筆錢伊已經有準備。被告於106年10月間因脊椎盤突出開刀,開刀之後沒有辦法工作,伊是被逼搬出來算是淨身出戶,現在住在朋友那邊,110年開始才有打零工工作,現在是在開計程車,伊在外沒有欠人家錢,伊自109年被趕出來,當初出來有時伊有跟朋友借5,000元給原告要對家庭負責,但是被原告退回來,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2名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因金錢及教育問題,時常以辱罵、酸

言酸語等方式對待家人,對原告及子女為精神上之施虐,未給予尊重,致家庭氣氛長期處於高壓狀態;且罔顧家庭經濟,將其薪資優先應付其原生家庭之需求,將照顧妻小之經濟責任全拋由原告承擔,對家庭不負責任、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子女,且自106年10月間因傷開刀之後,便以此為由長期休養、拒絕工作,家庭經濟重擔全由原告一人承擔等情,被告到庭亦不否認自106年10月間開完刀後至109年9月分居前此段期間沒有工作,並以前詞為辯。有關原告指述被告長期以辱罵、酸言酸語、高壓控制等方式對待家人,施予精神上施虐乙節,有證人即兩造之子A02到庭具結證稱:爸爸只要跟媽媽和子女們講話都會用高壓、侮辱、貶低的語氣,舉例來說,在伊高中要考大學時,有聽到他們因為錢的事情爭吵,爸爸就對媽媽說「離婚之後,看外面還有沒有男人要妳?我隨便去外面找都有女人要我」;又伊曾經在國小六年級的時候看到爸爸把媽媽推去撞牆;在爸爸開刀受傷在家裡修養期間,媽媽睡在父親的床邊打呼,爸爸還說「睡得像豬一樣」。又伊姐姐高中開始都是半工半讀,但爸爸把姐姐賺的錢都控制在手上,存摺、印章都在爸爸那裡,有一次姐姐需要用錢跟爸爸說,結果爸爸很生氣不給姐姐錢,還發生口角拿存摺砸姐姐的臉,還罵她三字經;又因為伊從小的性別特質,爸爸對伊一直會用「娘娘腔」、「很像女生」各種類似的言語來羞辱伊,甚至嚴重到會對伊稱「可能沒有男性生殖器官」,且是從伊國小開始一直反覆這樣講伊;爸爸從小對子女都是非常高壓控制,像出門幾點幾分都要回報,國中時跟同學出門爸爸會在後面跟隨,也不會給同學好臉色看,導致同學也不太敢跟我們出門,還有言語上的羞辱長期累積下來,導致姐姐得憂鬱症,爸爸還不相信,卻當她的面說「妳不要再裝了」、「不要再騙了」,姐姐聽到後還從樓上衝下來,拿著刀要自殺等語。復就被告對家庭經濟之付出及對原告家人態度部分,亦據證人A02證稱:父親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因為我們從小住在外婆家,所以從小的生活費用都是外婆支付的,父親甚至連外婆都很不尊重,叫外婆都用「欸」之類的稱呼,口氣很不屑的。父母親分居之前父親常常因為他的原生家庭需要錢的關係跟母親要錢,從五千塊到一萬元都有,一個月約有1~2次,因為父親的薪水沒有很多,母親會跟外婆開口,所以外婆會幫她;而母親是因為家庭生活費而背負卡債債務,一直到爸爸離開後母親才還清債務。父親在106年10月開刀後一直到他109年9月6日離開都完全沒有收入,父親動完手術在母親跟外婆細心照顧下大概一年半就康復了,簡單的工作像是大樓保全之類的工作應該是可以,媽媽有跟爸爸溝通請他出去找工作,但是父親覺得他沒有辦法,覺得媽媽是在羞辱他,溝通過程中有吵架,但是爸爸還是沒有出去找工作,還是用同樣不屑的態度跟媽媽說話。而伊跟姐姐都是從高中開始半工半讀,媽媽以前是幼稚園老師,後來當工廠作業員,這段期間如果有經濟上困難都是靠外婆、阿姨幫助我們等語。另有關導致兩造分居之原因,證人A02證稱:係伊讀研究所時需要到馬祖採集,母親想要跟著去,經母親家人安排,因為父親跟母親的家人處得非常不好所以沒有將父親規劃在行程中,父親非常生氣,又把母親羞辱了一遍,說我們現在就是要排擠他、不把他當人看,說媽媽「非常地惡毒」,所以母親決定要請父親搬出去等語。依上證人A02所述,均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鮮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負擔及娘家人幫趁,且被告對原告及子女、娘家家人言語尖酸、態度不尊重、親子關係不佳,致家庭氣氛不和諧,長期處於高壓氛圍之中,導致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而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分居至今已6年,雙方已無法為良性溝通、無互動聯繫,造成各自獨立生活,兩造關係已無轉圜餘地;分居期間被告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擔負家計、對子女高壓控制、言詞尖酸,導致親子關係疏離,已嚴重忽視家庭生活之和諧,雙方持續分居迄今已6年,各自生活,彼此間已無感情交流,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均放任分居狀態持續,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其可歸責性,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