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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65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B01(已成年),婚後第二年起,被告疑似患有憂鬱症,精神狀態不穩定而排斥出外工作,原告原體諒其生產辛勞而一肩扛下家計,然被告經常以自殘手段脅迫原告不得外出工作,原告無奈下僅得自行創業開設撞球場,並將被告、幼子帶在身邊。然撞球場因電線走火燒燬,原告因此負擔龐大債務,不得已要求被告外出工作分擔家計,然被告仍以自殘方式拒絕。原告亦曾為被告花費近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購買心靈課程,然被告起初同意上課,之後又拒絕外出,原告至此身心俱疲,於108年離開原住所另居他址,然均有持續給付生活費用,迄今兩造已分居長達7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並欲出售原住處償債,原告母親亦曾給付被告20萬元另行租屋,被告因而搬離另覓租處,兩造實已無感情,客觀上依兩造現況已有婚姻破綻,且難以回復,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依上開事由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於95年7月5日登記,婚後育有子女B01(現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久以來不願協助分擔家計,並動輒以自殘手

段拒絕外出工作,致兩造感情不睦,並自108年起分居迄今,已無夫妻感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關於被告工作、心靈課程、分居等議題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A01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時,他們感情不好常常吵架,因為錢的問題。被告20年來都沒有上班,都是原告在賺錢,如果錢不夠都是我幫忙出錢。兩造無法溝通,常常為了沒錢用這件事情吵架。兩造分居應該有5、6年了,分開住就是因為吵架,原告沒辦法跟被告一起住,就先住在外面。原本同住的房子是我買的,後來原告做生意虧錢,我就把房子賣掉,我有跟被告說搬來跟我住,但被告不願意。我房子賣掉後有拿20萬元給被告,被告在外面住一陣子錢花光了又吵要搬回來住,我就不肯了。兩造分居後也沒有一起出去,原告已經不想看到被告,兩造也不曾一起去看過兒子,有一次不小心在那邊碰到也沒有打招呼等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合,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面答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間因經濟因素導致感情不睦而分居至今

,於分居期間,兩造已少有聯繫,並無共營夫妻生活,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無可維持之破綻原因,被告已屬有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