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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6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香港籍人士,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原告訴請離婚,據原告所陳,兩造結婚後已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雖分別居住香港及臺灣地區,原告亦多次入境臺灣地區與被告團聚,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之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香港人士,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婚後原告因工作因素仍居住香港地區,被告則居住桃園,婚後多由原告於休假來臺與被告同住桃園處所。然婚後兩造聚少離多,又兩造之共同花費多係由原告支出,而被告明明有工作收入卻吝嗇給付,被告花錢買機票至香港與原告會面次數屈指可數,更要原告幫被告出機票才願意來香港。且被告屢次有酒駕紀錄,又經常向原告借錢,原告慮及夫妻感情而願意商借,惟被告持續未還錢,且對自身經濟況狀交代不清,致原告不同意再借錢予被告,詎被告自此即不再與原告聯絡互動,時至今日原告已心灰意冷,對兩造婚姻已不再期待。是以,兩造婚姻長年分居二地,聚少離多,兩造關係日生嫌隙,甚至自114年10月3日起被告因借錢不成即不再與原告聯繫迄今,堪認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共營婚姻,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2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原告改名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3、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經本院前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陳述兩造係於99年間透過網路認識,認識3年後於102年結婚,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仍居住香港地區,被告則居住臺灣地區,被告最後1次前往香港與原告見面係於112年4月,在香港待3至4天,原告最後1次來臺灣與原告見面係於111年10月,在臺灣地區待5天,婚後被告經常向原告借錢,但持續未歸還,另又涉犯酒駕,被告經濟狀況不明,致原告不同意再借錢予被告,被告即自114年10月3日起不再與原告聯絡互動,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足認兩造經由網路認識,兩造於婚前並未熟識即登記結婚,對彼此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尚無全面了解,然婚後原告透過休假來臺與被告團聚,惟被告前往香港地區探親次數亦寥寥可數,足見兩造婚後聚少離多,婚後亦無從為情感之培養,情愛無從所生,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實,則被告自114年10月3日起,因原告不再借錢予被告,即不再與原告聯絡互動,足認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形同陌路,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兩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