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8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3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經常在原告經營的店內鬧事,並經常在與原告吵架時辱罵伊三字經,稱要讓原告死,致原告心生畏懼。前於112年6月4日(原告誤為112年6月2日,應予更正)兩造發生爭吵,原告欲騎車離開,被告竟將原告從機車上推倒,造成左手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雙腿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家暴行為;另於114年7月10日被告因對原告所說之言論不滿,即動手拉原告頭髮、推原告去撞牆壁、抓傷臉部,並揚言要讓原告死,其後甚至將門鎖住不讓原告出門。復於114年9月8日出手毆打原告且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並持水果刀對原告比劃,且在與原告近身拉扯過程中以刀劃傷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左胸部、左臉頰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貳、被告則以:伊不想離婚。有關原告指稱112年6月4日事件,伊有推原告致其流很多血乙情,確實沒有這回事;另有關提出之114年7月10日之驗傷單,那是夫妻吵架,原告每次都說伊大陸有女孩子,一直冤枉伊,伊當然會發脾氣,伊有傷害原告,兩人吵架、打架,原告也有打伊,原告有去醫院,伊也有去醫院。至原告提出之114年9月8日事件驗傷單伊是冤枉。兩造都到這把年紀了現在才離婚很不好,如果原告堅持要離,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參、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多次家暴行為,並提出114年7月10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4年9月8日事件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3號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被告僅坦承114年7月10日事件,否認其他家暴事件並以前詞為辯。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護字第1131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有卷附之112年6月4日事件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觀諸上開112年6月4日、114年7月10日、114年9月8日事件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之時間與原告所述遭受侵害之時間密接,且所受之傷勢部位,亦與原告所述遭相對人施暴造成多處受傷過程相符。抑且,上開114年7月10日事件,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於114年7月2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3號暫時保護令後,被告竟不知悔改,明知本案保護令上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8日凌晨2時許,出手毆打原告且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手持水果刀對原告比劃,於拉扯過程中以該刀劃傷原告頸部致原告受傷,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有114年度偵字第48218、5148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依上列證據調查結果,被告確有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情形,顯然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致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及痛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可認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已將夫妻情分破壞殆盡。
三、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建立和諧家庭為要件。所謂受他方之虐待者需從當事人主觀上之見解輔以客觀標準判斷,斟酌行為人有無損害他方之人格尊嚴、雙方誠摯基礎是否動搖、當事人社會地位等情綜合論斷,而在虐待之種類除身體上之虐待外,更包含精神上之虐待。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期間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外,更以言語辱罵三字經,已如前述;兩造於婚姻期間本應秉持互敬互愛之精神相互扶持,誠懇對待,然被告竟枉顧夫妻和諧,對原告辱罵、施暴,其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足致兩造間夫妻應有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