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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81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0月0日生)、A02(男、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後僅同住一年,然兩造感情不佳,個性不合,被告於113年間未成年子女A02出生後沒多久突然離家不知去向,與其聯繫亦未有回應,被告甚至因案被通緝,迄今未曾聯繫返家,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依上開事由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顧,被告均未給付扶養費,對小孩也漠不關心,關於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子女最佳利益。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0月0日生)、A02(男、0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與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期間僅共同生活一年,被告於113年間A0

2出生後未久即自行離家不知去向,甚至因案遭通緝,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亦未關心子女等情,有被告之前案通緝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或提出書面答辯,堪認原告主張應認為真實。被告既於兩造婚姻期間感情不睦,又於113年間離家失聯迄今,益見被告亦已無意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間自行離家形成兩造分居情境至今,於

分居期間,兩造已未有聯繫,並無共營夫妻生活,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無可維持之破綻原因,被告已屬有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⒉經查:⑴兩造所育子女A01、A02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

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⑵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

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被告因案遭通緝則未安排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① 親權能力:原告28歲,身心健康狀況無影響照顧能力,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具備照顧經驗,現階段多將未成年人A01、A02交託原告母親照顧,由家庭支持系統提供協助,惟原告對於未成年人A01、A02之生活習性具有掌握度,故評估原告具基本監護能力。②親職時間:原告現階段雖無固定與未成年人A

01、A02同住,惟原告工作具有彈性,且訪視當日觀察,原告與未成年人A01、A02之親子互動親密,原告亦可有效處理未成年人A01、A02之情緒,對於日後與未成年人A01、A02同住亦有明確規劃,故評估原告具親子交流時間。③照護環境:原告住家內部環境乾淨整潔,無刺鼻異味,亦有符合未成年人A01、A02年齡發展階段之日用品,住處鄰近石門水庫,距離醫院、學校等地雖有一定之距離,惟周邊環境清幽,未成年人A01、A02可自在活動,故評估原告現階段住處符合未成年人A01、A02之成長所需。④友善態度:原告具備行使親權之認知,雖受被告被通緝影響,而難以有促進會面交往行為,惟原告理解善意父母之概念,未排斥會面交往與合作共親職,故評估原告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人A01、A02之學齡前教育有明確考量,未來升學發展亦有初步安排,考量原告經濟條件佳,無入不敷出之情形,故評估原告之教育安排無不適之處。⑥綜合評估與建議:被告通緝中,建議宜朝向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理由:經訪視調查,綜合前開原告之監護動機、照護環境與親職時間等條件評估,原告雖無固定負擔照顧,由家庭支持系統提供協助,惟考量原告有明確照顧規劃,瞭解未成年人A01、A02之生活習性,經濟能力佳,住家環境符合成長需求,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且與未成年人A01、A02之親子依附關係緊密,故評估原告具備提供穩定照顧之能力和資源予未成年人A0

1、A02。本次雖無訪視被告,被告監護意願與照顧規劃有待商榷,惟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系統,被告目前被桃園地檢司法機關通緝中,有待法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刑事案件判決紀錄,建請法院宜確認被告有無犯罪刑責情形。以整體性而言,考量被告長期以逃避方式拒絕面對刑事責任,故建議法院朝向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以避免未成年人日後生活權益受影響,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 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5年6月6日(115)心桃調字第228號函及所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⑶本院參酌原告陳述、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及其家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其依附關係良好,且原告親屬支持系統充足,經濟能力佳,親職意願及能力亦足夠,自被告離家迄今,與原告親屬分工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佳,雖未成年子女年齡過小不理解親權意義,不適宜到法庭表達意願,然於訪視期間已可觀察到原告與其互動良好情形,有訪視報告足參。反觀被告離家後,因案遭通緝,均未關心未成年子女或提供實質扶養支持,忽視保護教養子女之責,目前並不適任擔任親權行使人,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