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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9號原 告 A01

A02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被 告 A04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為被告A04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9號離婚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A01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A02、A03。被告於生下A02、A03後就時常在外遊蕩、鮮少回家,不曾善盡家庭義務,與原告及子女甚少互動。至民國74年間,A01遂與被告及其娘家人討論是否離婚,雙方亦認為婚姻已難維繫,被告就離開家裡返回娘家居住,此後再也無與A01有任何聯繫,至今40年。嗣114年9月9日原告等人收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要求原告支付醫療費用,然兩造已長達40年未聯繫,各自生活、互不相干,爰依法聲請裁判離婚及免除扶養義務。因被告持有重大傷病卡,並罹患思覺失調症,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且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書記官與社工師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原告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子女,有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確有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離婚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