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99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2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住處,並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生)。詎被告於111年間開始,常於傍晚時分外出,且回家時間越來越晚,嗣甚相隔數日始返家,並拒絕告知外出去向及原因,兩造因此有所爭執,被告更曾因離家多日,經原告向當地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嗣於111年5、6月間某日離家外出後,迄今未歸,音訊全無,此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又被告離家多年,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其不適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甚明,反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密切,且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是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法院擇一判決,另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並聲明: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復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6月25日德警分防字第1150026616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之陳述可佐,可認原告已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實難認其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既可認與被告長期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並持續與原告分居有關,則被告當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㊂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經判准離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進行訪視,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據原告所述,被告離家並失去聯繫,致兩造目前無法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相關事務,對未成年子女權益維護恐有不利影響;自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獨立照顧,經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稱穩定;若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將有助於其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以提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經濟保障之穩定性;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語,此有該協會115年7月28日助人字第115025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情,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又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等節,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原告訴請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