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07號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一)1、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2、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3、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1、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訂有明文。2、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3、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一)本件反請求原告A02(下稱A02)請求離婚等事件,A02除訴請與反請求被告A01(下稱A01)離婚外,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二)1、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3、本件共應徵收裁判費6,000元,惟A02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A02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