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A03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8日結婚,原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年0月00日生)、A02(00年0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A012人),A012人出生後係交由原告住在臺南之父母照顧。兩造婚後常因生活、工作觀念不一而有爭吵,且被告鮮少給付家用,亦甚少探視A012人,以原告名義購買、實際由被告使用之貨車之車貸,亦由原告繳付,經原告多次要求返家協助照顧A012人並負擔費用,均未理會,更於2年前赴屏東工作後,即未再返家,期間兩造甚少聯絡,感情疏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A012人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被告並應按月給付A012人之扶養費予原告,且每人所需扶養費數額應參酌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A012人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A01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618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查兩造於97年4月11日結婚,共同育有A012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A01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背面),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甚少負擔家用或探視A012人,亦未負擔其使用之貨車車貸,約於2年前赴屏東工作後,兩造即分居迄今,期間甚少聯絡等情,業據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又依A012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伊2人自出生起變隨原告父母同住迄今,由原告父母打理日常起居,原告會以2週1次頻率與伊2人在臺南市共度週末,連續假日也會接回伊2人,被告過往只有偶爾到原告父母處探視伊2人,近年漸疏於聯繫,114年中秋節見面後,直到115年5月才開始頻繁與A02通訊,並分享幼年出遊經驗,令A02覺得彼此互動尷尬不自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亦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4.審酌兩造婚後,被告甚少關心A012人,現雖是因工作而未與原告同住,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然兩造分居已2年,期間甚少聯絡,各自生活,夫妻間長期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夫妻感情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且被告於分居後甚少與原告聯絡,於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均未到庭,可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依戶籍謄本所示,A01、A02分別為97年6月27日、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9頁),是A01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實已成年,自無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親權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A02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原告及A012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評健康狀況無礙,有穩定工作收入
可維持個人與A012人生活、就學開銷,雖因工作原因而難以配合照顧A012人照顧作息,但在工作時間外即積極參與A012人生活事務,陪伴參與活動,又輔以原告父母協助分擔A012人日常照顧,原告現階段在其父母協助下,尚能提供A012人合宜生活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因工作緣故無法配合A012人照顧作息
,長年委請原告父母分擔A012人起居照顧,但在工作時間外即會陪伴並參與A012人日常與就學事務,能掌握A012人成長歷程,投入親職時間尚屬合宜。
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因工作緣故居於外縣市,另安排A012
人與原告父母同住生活,A012人於現居住所有獨立寢居空間,也為A012人熟悉生活場域,居住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合宜,未見有明顯不利A012人成長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自A012人出生後,便由原告與其
父母共擔A012人照顧事務,原告有意願續扶養A012人,履行親職態度積極,尚能妥善安排A012人的照顧事務及善盡扶養責任。
⑸教育規劃評估:A012人甫分別自高中、國中畢業,原告另
依A012人志向,鼓勵其分別就讀屬意學校,適當給A012人自主的權利,並保障其就學權益。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12人現年17歲、15歲,口
語表達能力佳,亦可理解親權意涵,能表達個人受監護意願以及會面交往期待。A012人皆主張過往起居照顧均由原告與其父母打理,認為現有生活無礙且無意願變動,明確表達希望能由原告擔任A012人親權人,並自主安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事宜。
⑺其他具體建議:原告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且
願履行親職,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多年來與原告父母共同養育A012人且屬妥適,亦能能提供符合A012人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原告現階段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且A01屆齡成年,A02有自主能力,A012人心理發展趨向自主與獨立,對父母的依賴正逐漸遞減且已有自由表意、自主決定的判斷能力,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及尊重A012人意願,繼續維持A012人照顧模式,由原告單獨行使A012人親權應無不妥之處。另因被告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被告行使親權意願與照顧安排,建請參酌被告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5年6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521394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背面)。
4.本院另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因被告表達無意願擔任主要親權人,拒絕訪視,故無訪視結果,亦有該協會115年4月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080號函及檢送之訪視轉介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5.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均屬良善,能提供A02穩定之生活,被告則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A02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且A02亦明確表達欲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院認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A02之最佳利益。
㈥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成年」為界,倘子女已成年,成年子女對父母是否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則應回歸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以斷,並應由成年子女以自己名義對父母請求,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2.查A01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成年,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給付A01扶養費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A02尚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A02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然無解於被告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A02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3.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依訪視報告及原告所陳可知,A02係與原告父母同住臺南市,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做為A02所需扶養費之標準,難認妥適。而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23,036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177,168元、1,225,320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顯示,111至114年度原告所得分別為1,027,589元、1,068,206元、1,113,468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76,340元,111至114年度被告所得分別為104,941元、5元、0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87,370元(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惟上開資料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原告自陳為軍人,月薪7萬元,被告在工地上班,薪水不固定(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又被告為72年生,屬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可認兩造收入總和尚足以負擔兩造及A02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且原告收入優於被告。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臺灣地區物價指數,暨A02現年15歲等情,認A02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3,000元,並由被告負擔5分之2為適當,是被告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9,200元(23,000×2/5=9,2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A02親權由原告行使負擔確定翌日起,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2之扶養費9,200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A02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A02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暨被告應自前開裁定確定翌日起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A02扶養費9,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