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2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8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婚後被告長期未負擔家用,且未分擔任何家務及照顧子女,原告獨自面對長子過動、次子氣喘、么女第一型糖尿病之照顧責任,竭力教養子女成人,致使原告身體健康逐漸走下坡,原告數十年來面對如此不堪之婚姻生活,早已心力交瘁,顧及子女才一再吞忍。
(二)原告在110年12月間罹患3期卵巢癌,必須進行化療,原告治療期間,被告漠不關心,彷彿原告生死與之毫無關連,原告心寒不已。且原告罹病開始,家中支出全由原告罹癌理賠之保險金支撐,嗣於112年1月2日兩造因金錢爭吵,被告借題發揮自行離家出走。114年因被告持續未返家,也未繳納房貸,原告欲與其商議將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及協調給付原告扶養費用,被告依舊不讀訊息、不回電話,直至114年7月原告具體要求其出面簽字離婚,被告依舊視若無睹,期間兩造長子協助聯繫被告,被告收受訊息後亦未理會。是以,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漠以對,也毫無維持家庭圓滿之責任感,更自112年1月2日起迄今離家長達兩年,拋家棄子,對罹癌之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被告卻拒絕出面協議離婚,原告無奈之下,只能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三)於本案調解期間,被告雖均表示同意離婚,卻不斷變更離婚條件,提出不合理之要求,甚至涉及三名子女,且被告之離婚條件均著重在金錢,未念及原告之身體及經濟是否足以支持後續生活,可證被告並無半點夫妻情誼。而被告所稱「房子已經被換鎖,所以無法回去」乙情,事實為家中門鎖於114年1月20日故障無法修繕而換鎖,距被告離家時間已逾2年,並非被告一離家原告即換鎖,且換鎖前後亦未發生被告要求返家同住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僅為用以合理化其拋家棄子之行徑。
(四)被告自從112年1月2日起無故離家出走,拋下因罹患癌症住院治療之原告單獨面對家庭重擔及身體病痛,至今已分居長達兩年半,期間兩造年節都不曾團聚,被告不曾以具
體行為或口頭表達任何想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核被告所為種種,早令原告對婚姻心灰意冷,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既已無互信、互愛之基礎,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之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係肇因於被告之舉,該離婚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責無疑,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在婚姻期間所得都是交給原告支配,並無未支付家用之情形。現在被告已65歲,需要一個安家地方,被告要回去,但兩造原本居住之房子已經被原告換鎖,且原告有叮囑警衛不讓被告進去,所以被告無法進去。
(二)被告是因長期受到精神暴力跟情緒勒索才離家,被告離家後,仍有跟子女聯絡、吃飯,也有通話。當初都是被告負責載原告回診,113年小孩買新車後,原告就把門鎖換掉,叫被告不要回家,並警告警衛不能讓被告進去。
(三)被告不願意離婚,如果要離婚,每個月子女需給付被告生活費1萬8000元,即每名子女每月給付6,000元,房子部分同意一半過戶給原告,除上開條件外,工作室的收入還要負擔被告的房貸及保險每個月1萬7000多元,並要保留1個房間給被告居住。又或原告要給付被告250萬元,讓被告有保障,被告同意過戶房屋2分之1給原告,被告才同意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在110年12月間罹患3期卵巢癌,必須進行化療,原告治療期間,被告漠不關心,彷彿原告生死與之毫無關連,原告心寒不已。且原告罹病開始,家中支出全由原告罹癌理賠之保險金支撐,嗣於112年1月2日兩造因金錢爭吵,被告借題發揮自行離家出走。114年因被告持續未返家,也未繳納房貸,原告欲與其商議將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及協調給付原告扶養費用,被告依舊不讀訊息、不回電話,直至114年7月原告具體要求其出面簽字離婚,被告依舊視若無睹,期間兩造長子協助聯繫被告,被告收受訊息後亦未理會。被告自從112年1月2日起無故離家出走,拋下因罹患癌症住院治療之原告單獨面對家庭重擔及身體病痛,至今已分居長達兩年半,期間兩造年節都不曾團聚,被告不曾以具體行為或口頭表達任何想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核被告所為種種,早令原告對婚姻心灰意冷,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等情,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原告之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至7月兩造間LINE通聯截圖、114年3月至7月兩造長子與被告間LINE通聯截圖、兩造三名子女信函可佐,並與證人即原告姐姐朱A01所證述「我知道原告罹患癌症是110年12月診斷出來,原告情形不是很好,都是由我協助照顧原告,這期間被告都沒有在經濟方面或生活方面上協助照顧原告。被告是112年1月份離家,被告說退休後想要過自己的生活,且因為原告身體這樣子,被告就不告而別。被告於112 年1 月離家後,與原告及三名子女就沒有互動,逢年過節也都沒有再回來。」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被告亦坦認「兩造已經分居三年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原告在110年12月間罹患3期卵巢癌後,於治療期間,被告即於112年1月2日離家,拋下原告單獨面對家庭重擔及身體病痛,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3年半,期間兩造年節都不曾團聚,被告不曾以具體行為或口頭表達任何想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