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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247號原 告 A001(VO YHI THU XUAN)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兩造於2025年6月16日在越南結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護照影本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兩造在越南國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有到庭陳述,故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且其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即為有效。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係在我國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越南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兩造於2025年6月16日在越南結婚後,原告在同年10月19日來台與被告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婚姻期間被告處處嫌棄原告,並經常罵原告,好幾次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也曾怒打原告巴掌。於2025年12月30日兩造又起爭執,被告逕自將原告留在被告工作的圖書館,原告在該處苦等3-4小時,被告均未接回原告回家,原告情急之下請友人協助將原告送至警局,詎被告竟將原告行李帶至警局交予原告,表明不願帶原告回家,原告只得暫居於教會設置之收容中心,其後原告搭機返回越南(原告返回越南前之食宿、機票費用均係收容中心提供)。依上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離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五、查兩造為夫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則為認諾之表示,又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