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49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請求給付金錢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2萬850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萬2911元。以上合計應徵收2萬7411元,扣除已納4500元,尚欠繳2萬291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