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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9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兩造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郁雯、李郁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陳報被告在境外之現實際住居地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陳報本件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郁雯、李郁芯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為何。

理 由

一、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等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A02離婚,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為桃園

市○○區○○○街0○0號10樓,然原告未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間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顯非被告現實際住居地,另依卷附兩造104年1月26日申請結婚登記之資料,雖載有被告之境外地址,然上開申請時間距今業已10餘年,亦難逕認係被告現實際住居地。又原告起訴狀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郁雯、李郁芯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然原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李郁雯、李郁芯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敘明其此部分聲明之原因事實為何,且查未成年子女李郁雯、李郁芯分別已於107年、109年間出境,此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本件此部分聲明之理由為何,亦未說明。

㈡本院為此通知原告到庭釋明,然原告幾經本院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115年2月12日、115年7月3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開庭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