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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9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嗣被告於112年間因故意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被告有徹夜外出未歸、完全不接電話、失聯數日之情形,造成原告極大不安與壓力。兩造婚後均在婆婆經營之小吃店工作,然因被告外出喝酒、失聯及因刑案遭羈押入監,小吃店經營均由原告承擔,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已無法負荷且承受經濟壓力。此外,兩造婚姻期間吵鬧不斷,互毆約3次,原告因個子較小,總遭被告毒打,於113年間遭被告毆打後,長達1個多月不良於行,無法工作,且原告於115年2月間被告出監後搬離兩造住處,兩造原本已說好要一起辦理離婚登記,但後來就找不到被告。兩造4年婚姻生活長期存在被告失聯、經濟不穩定、家庭壓力及暴力行為,被告又屢犯刑事犯罪行為,婚姻破綻已生,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婚姻破綻被告為主要可歸責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5、66至70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認被告確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情,且原告於115年6月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逾越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