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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2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陳仲源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兩造當事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B

01(男,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㈡被告犯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並未告知原告,原告於113年9月

間在家中整理物品時,無意間發現被告竟然因犯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已遭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被告除了隱瞞原告在外侵害他人,妨害他人性自主而犯罪,從該案件犯罪事實,也可以證明,被告在雙方婚姻關存續中有外遇。

㈢原告發現被告竟然在外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案件後,想與被告

協議離婚,豈料,從談離婚開始,兩造不斷發生爭執,爭執時被告更曾揚言自殺、拒絕上班,更在家裡裝設監視器,每日監視原告跟子女之一舉一動,只要ㄧ拔掉監視器被告就馬上回家,原告一沒出現在鏡頭前,被告就懷疑原告及兒子出門,原告出門也遭被告跟蹤,被告也會用連環撥打電話給原告的方式騷擾原告等等,被告如此不理性舉動,屢屢引起原告心生恐懼,實難繼續與被告繼續共同維持婚姻生活。

㈣基此,被告具備法定離婚事由,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

難以維持,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擇一勝訴)。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被告雖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B01同住,但卻不負擔未成年子女B01的生活費用,也沒有協助未成年子女B01的生活教養,幾乎都由原告及同住之母親A01負責照料,被告不僅不負責照料未成年子女B01,反而還裝神弄鬼撞開未成年子女B01的房間,讓未成年子女B01不敢自己一人待在房間,顯見被告不適合扶養未成年子女B01。是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與負擔,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三、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貳、被告答辯: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被告並未隱瞞自己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實有原證2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之事,然該判決為二審判決,一審判決則為112年12月6日收到,而兩造婚後一直同住,依原告自己所述有整理被告生活用品習慣,訪視報告亦稱會整理住家用品,故原告理應於112年底或113年初早已知悉。基此,依民法第1054條知悉後已逾1年則不得請求離婚的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兩造並無因原告要離婚而吵架,約114年6月間被告奶奶去世

,被告深受打擊,適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難以接受雙重打擊,故情緒稍微激動,並無揚言自殺。被告並未用監視器監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裝監視器的原因係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容易有小偷侵入,為維護居住安全才裝設。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宜由被告單獨任之。蓋未成年子女為男孩,與被告相處無性別上之困擾,未成年子女長大後,比較容易教導,親子依附關係強。且被告有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尚可,而原告長期為家管,經濟上稍為弱勢,又有平常熱愛打電動抒壓到凌晨1、2點左右、不愛洗衣服整理家務等不良習慣。故就親子最佳照顧而言,宜由被告單獨行使監護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4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男,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二、離婚部分:按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而原告於113年9月間在家中整理物品時,始無意間發現上情」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被告上訴後,於113年6月20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判決已經確定之事實,有前揭二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62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核先予認定。

(二)至於原告所另主張「伊係於113年9月間在家中整理物品時,始無意間發現前揭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方知悉被告竟然因犯有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事實,原告遂於114年7月3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原告母親A01已到庭結證「(原告訴訟複代理人陳雅憶:證人與原告是什麼時候知道被告曾犯下強制性交罪?在得知此項事實前,被告是否曾主動向您們坦白告知?)我們是在113年9月知道的,當時知道後,原告有跟被告吵架,有講,但被告完全否認。在知道前,被告完全沒有提到。」、「(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宏彬:是否知悉被告111年7月間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何時知悉?)我是從113 年9 月才知道,我會這麼瞭解時間是因為被告把一個黑色箱子放在餐廳的櫃子旁,原告要開櫃子拿東西,所以才把黑色箱子移開,想說順便整理,才打開,才知道被告犯下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宏彬:就原告所述,係於整理被告汽車後車廂才發現判決書,與你剛剛所述餐廳櫃子旁邊黑色箱子不同,有何意見?)這是原告告訴我的,在黑色箱子裡面找到的。有看到黑色箱子,裡面的內容是原告告訴我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非虛,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在114年7月3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早於1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因故意犯前述妨害性自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係於113年9月間知悉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之事實,於114年7月3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乙節,即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三)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被告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形,而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主張,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三、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部分:

(一)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B01(男,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中被告拒絕接受社工訪視,經社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

1、監護意願評估:原告具明確監護意願,並基於其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經驗,主張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其動機主要考量被告過往情緒不穩、自傷威脅、監控跟蹤等行為,已對未成年人及其自身人身安全造成疑慮,並影響雙方溝通合作之可能性,故認共同監護難以實際運作。評估原告具高監護意願,惟兩造目前仍同住,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給付均尚未商議與執行,有待商榷兩造對於合作親職及友善父母之態度。被告於電話聯繫中表達其長期負擔家庭經濟開銷,然對於監護安排未見具體規劃或積極主張,且對訪視表現防備並婉拒參與,致其監護意願及動機難以完整評估。被告目前較偏重於經濟提供之角色,對於實際照顧安排與親職參與,以及監護主張之具體性與照顧計畫尚待釐清。

2、監護能力評估:原告年齡33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且具長期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及親屬支持系統,對未成年人作息及需求掌握度高,具基本親職能力。惟經濟方面,原告目前無固定收入,主要仰賴其母親支持及既有存款支應未成年人開銷,經濟自主性相較薄弱,雖目前尚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然對於未來之就業收入及經濟規劃,仍有待商榷是否足以支應未成年人之教養開銷。

3、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待業中,日常生活時間多於住家,具高度時間彈性,可投入於未成年人日常照顧、課業協助及生活陪伴,親屬亦可提協助接送及部分照顧事項,觀察親子互動自然,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與互動模式;評估原告目前具充足時間投入照顧,然原告提及未來之工作計劃,仍有待再評估其親職時間之安排規劃。

4、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同住居所為原告名下之房產,於觀音市區,周邊生活機能便利,內部環境大致乾淨無異味,可滿足未成年人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因兩造持續同住且衝突頻繁,並涉及監控及安全疑慮,致原告及未成年人目前多於房內活動,對生活空間使用及心理安全感造成影響。原告計畫將住所售出,雖有初步之居住規劃,惟目前尚難以評估後續之照護環境條件。

5、友善態度評估:兩造目前尚未正式執行會面交往,原告對於會面交往僅有初步想法,於會面規劃上,原告提出以未成年人安全感為前提之漸進式會面方案,並保留依未成年人適應狀況調整之彈性,顯示其具一定促進親子關係維繫之意願,惟未來仍須視兩造衝突程度及實際執行情形,持續觀察其親職合作狀況。

6、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以維持其同儕關係與生活穩定性為主,教育費用來源部分,目前主要由原告及其母親共同負擔,未來尚須視原告就業狀況及扶養費安排,以確保教育資源之持續性與穩定性。

7、依兩造及未成年人之相關陳述,兩造長期存在衝突,互動及溝通情形不佳,雖目前仍同住,然實際生活已呈現分離狀態,家庭氛圍緊張,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穩定性及成長環境恐生影響,合作基礎相較薄弱。另依親子互動及依附關係觀察,未成年人長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照顧具一定延續性與穩定性。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建議法院審酌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親子依附關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衡量兩造實際合作可能性,評估是否採單獨行使親權,以兼顧未成年人之生活穩定與權益保障。

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件情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親密,具備正向依附關係,且依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知原告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均佳,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為適格之親權行使人,而被告拒絕社訪視,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見具體規劃或積極主張,難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動機,亦難期能有效共同行使親權,再審酌未成年人長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情感依附關係強於被告,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親密依存關係原則,應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B01之親權人,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