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24號原 告 A003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民,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居留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10頁),故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在中華民國有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顯有以被告住所為共同住所之意,是比較我國與越南國二者,自以我國與兩造婚姻關係較為密切,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始融洽,並育有一子A01(000年0月00日生),惟被告在臺灣無穩定之工作,並向原告及家人借用信用卡使用,直至被告詐欺案東窗事發後,原告方知被告借用信用卡供做詐騙案之戶頭使用,致原告因此案遭到法院傳喚而受到庭訓。被告於112年10月底以藉口至澳洲讀書為由離開臺灣至今未返臺,實際上被告係因詐欺案件遭法院通緝,潛逃國外不敢回國,即使原告攜子返回越南居住時,被告亦於113年12月間去越南探望一次,且被告近年來都未給付原告母子生活費用,實屬對妻兒之惡意遺棄。兩造婚後原居住於被告父親家中,因被告長期滯留國外,原告在無所依靠及經濟來源下只能返回越南靠娘家接濟勉強生活,嗣原告再度返臺時被告父親不再讓原告母子居住家中,原告只得在外租屋居住,近況甚是淒涼。是被告拋妻棄子潛逃國外,兩造婚姻已無從維繫,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A01,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無穩定之工作,並因涉犯詐欺案件遭到法院通緝,及於112年10月底藉口去澳洲讀書為由,潛逃國外至今未返臺,且多年來都未給付原告母子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詳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資料、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顯示被告於112、113年間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遭院檢發佈通緝,並於112年10月28日出境後迄今無返臺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原告指述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於112年10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出境至今約3年然未返回與原告同住,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之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酌被告離家後完全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獨力扶養子女,被告卻置若罔聞,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因此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考量被告因案遭通緝,長期滯留國外,以逃避方式拒絕
面對刑事責任,且均未關心未成年子女或提供實質扶養支持,忽視保護教養子女之責,目前並不適任擔任親權行使人,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㈡查未成年子女A01現年4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雖本
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仍無解於被告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次查原告與A01目前均居住於越南,依據原告主張,其於越南經營兩家咖啡店,每月扣掉成本淨收入所得大概4 ~6、7萬元;被告離開前在臺灣有兩份工作,一個是受僱木工公司、還有開計程車,月收入約3~5萬元。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約需3萬元。本院審酌一般人之扶養費金額難有絕對標準,無從作列舉計算,而原告所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作息均在越南,而越南消費水準均較我國為低。參酌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係2萬7,13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年齡、教育情形、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當地物價指數,兩造經濟能力、越南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元,應由兩造各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為合理,故酌定被告應於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萬元予原告。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