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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235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4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又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定,不另徵收費用。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00萬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6萬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