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35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復有明定。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均係家事訴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未對之另設有管轄之特別規定,故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結婚,詎被告竟趁原告於112年間因病喪失辨識能力時擅自挪用掏空原告資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查被告之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兩造婚後亦係同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於婚後即未曾在桃園市同住過乙情,有兩造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以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是本件兩造曾經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臺北市松山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高廷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07